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8: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以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通程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22日止。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长沙市板仓路150号的通程电器商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DVD X5”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保持通话》的侵权影碟。该《保持通话》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被告赠送的《保持通话》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原告认为,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保持通话》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3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程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DVD为金正DVD影碟机,如有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正DVD厂家承担责任;金正DVD在被告卖场进行销售时,从未安排或准许销售人员向用户赠送与销售影碟,根据其内部约定厂家给影碟机也只配备了一张试机碟,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不具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原告所主张之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以电审故字[2008]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保持通话》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以上述各著作权人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电影《保持通话》著作权声明书”证明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及权益;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将这些权利转授权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16日将相关的音像版权授权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上述著作权声明及授权过程,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0714号-120718号进行原件公证,并提交正版DVD影碟予以印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虽有原件,但被告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保持通话》影碟系正版光盘,该光盘播放时出现的“中凯文化”,也不能证明中凯文化就是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原件,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保持通话》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而之后出现的授权页中,出现了由原告中凯公司授权凯高DVD厂家的《关系声明》,落款就是本案原告。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8]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保持通话》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6日,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发表著作权声明书,确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保持通话》的联合出品方及共有著作权人,共同按投资比例拥有该电影于全世界的著作权,并对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等事实予以声明确认,其中包括确认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取得了作品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有权授权他人对该电影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同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该电影于2008年9月28日公映,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其中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自该电影公映第7天后方可上市发行,国语普通话及简体中文字幕,期限为7年;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可将取得的著作权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授权他人对上述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2008年9月16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独家拥有《保持通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境内音像版权,其中包括以VCD、DVD为发行媒体的家庭音像制品,只限家庭式放映等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中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该作品于授权期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page]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25-0/V.J9 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有原告签章的“关于凯高数码与中凯文化的关系声明”、片尾有“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版权独家提供”等信息。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证据3)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金正DVD机,并取得《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碟,内含《保持通话》一片;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机发票258元和公证费发票400元及共计40元的工商查询费及140元的资料复印费等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公证书,缺乏现场录音、录像,从而不能客观反映取证时的情况;原告在当天往返多处商场取证,从客观情况来看,无法完成;对于现场情况如地点、人物、情节等均未做描述;因此,该公证书属于表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不需要通过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形式来抗辩其效力。被告还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发票印证,不能代表费用已实际发生;140元的资料复印费及其他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包含了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购买的物品及附送物件、支付的金额、取得销售发票及相关取证地点、对象的照片等资料,已涉及一个销售过程的完整环节。由于被告系公司法人,在该公司销售场所发生的销售行为,在其作为收款方的情况下,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笔销售业务具体由何人承办,并不是取证方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销售发票和销售场所已可以证明被告与本次销售行为的关联性,不需要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一步固定,法律法规亦未对此作出限制;至于原告在当天进行多次公证的问题,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到底同时存在多少起公证,并且该数量已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公信力;而在认定公证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这是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的异议不成立。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代理诉讼一般会产生代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由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且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事实上已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已支付给律师相关代理费用的发票,因此,仅以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此3000元费用已实际发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由(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可知,400元公证费及258元购“金正DVD X5”影碟机的费用已在本案中实际发生,应予认定;40元的工商查询费亦符合立案需要,应予认定;资料费14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板仓中路一门牌显示为“板仓路150”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通程电器”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金正DVD X5”机一台,共支付人民币25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光碟,并开具了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

原告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58元、公证费用400元及工商查询费用40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了由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5986、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258元、品名为“金正DVD X5”、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彩色封页反面“电影”一栏中标明“002保持通话”,与公证书中保存的复印件记载一致;在该光盘中对应的文件为“352.保持通话的.avi”;点击播放该文件的过程中,该影片显示了《保持通话》片名,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一致,但片头片尾不全。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关于涉案光盘的来源。

在庭审过程中,除上述在权利主体、公证书证明力等方面的异议外,被告还特别提出,被告销售的影碟机来自于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证据1),由原告向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提供随机赠品光盘,且由该影碟引发的著作权诉讼由原告承担;被告还提交了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以每张含税价1.5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DVD影碟的发票及样碟盘芯复印件(证据2);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对该批影碟的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3-4);被告还认为,原告在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诉前民事赔偿函》(被告证据5),与原告销售给生产商DVD光盘的低廉价格相对照,系为索取高额赔偿,而设置维权陷井。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系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原告当庭不否认这种合作关系的存在,但认为原告向珠海市金正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DVD随机影碟,并不代表本案所涉之光盘是由原告提供。经审查,根据被告所提交的DVD样盘样式,盘芯上明确标注了“金正 NONTAUS 中国驰名商标 及卡拉OK(150首) 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及相应出版号”等信息,与本案所涉及的既无厂家信息,也无出版信息的《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完全不同,因此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影碟来源于原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其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在取证后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其主张权利的方式,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系设置维权陷井的证明目的,无事实支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取证后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因此认定:[page]

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完成取证后,向被告发出《诉前民事赔偿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保持通话》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盘没有可供查询的版权信息,其中包含的《保持通话》片头片尾信息也不完整,明显系盗版。被告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保持通话》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被告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供货商或销售人员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影碟由金正DVD影碟机的生产厂家提供,故被告认为应当由金正DVD影碟机的生产厂家来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著作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制止侵权人获利为原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DVD影碟发售,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并结合原告与DVD机生产厂家之间实际存在的作品许可关系来看,因此如果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不违背权利人发行DVD制品的原旨,因此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双方也不能就此达成一致认识,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保持通话》作品本身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金正DVD影碟机的市场占有率决定了其具有相当的销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该费用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保持通话》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晖

审 判 员 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宇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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