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与孙爱军、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8: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华,女,1973年11月2日生,现住昆明市穿金路197号,身份证号:530102197311020046。委托代理人樊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华,女,1973年11月2日生,现住昆明市穿金路197号,身份证号:530102197311020046。

委托代理人樊巍、刘洪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爱军,男,1969年11月15日生,在张家港市弘泰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二期5幢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320521196911158257。

委托代理人胡常明,系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春城路国贸中心老馆东一门202室。

负责人冷先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名雅苑华阳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孙爱军、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公司)娱乐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20时30分,孙爱军到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业主为杨华)进行足部保健消费,在二楼前往服务台准备办卡结帐时,掉进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正在装修的楼梯口洞中,孙爱军跌至一楼,随后被送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日。经鉴定,孙爱军已致第2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构成9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孙爱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华承担了孙爱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951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于孙爱军出院之日支付了孙爱军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10000元。此后,孙爱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华、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1659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孙爱军到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进行足部保健,与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孙爱军有权要求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进行房屋装修,二楼营业的情况下在吧台前挖坑安装楼梯,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就应当预知该洞存在会对人身安全造成的危险,相应在周围设立明确的警示标志,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因未能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致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爱军要求杨华承担医疗费105元、法医鉴定费99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因提供了相应发票,后期医疗费7800元提供了鉴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00元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54600元提供了单位的证明和工资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爱军的以上诉讼请求。由于孙爱军在昆明新迎小区购买了住房,在昆明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爱军残疾赔偿金45984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孙爱军要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显属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孙爱军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扣减杨华已经支付给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10000元,杨华还应赔偿孙爱军各项费用105599元。由于孙爱军诉讼主张是依据消费合同起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爱军要求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无权要求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和星艺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华应赔偿孙爱军医疗费105元、法医鉴定费99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后期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4598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599元,扣减杨华已经支付了孙爱军出院后的费用10000元,杨华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爱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599元;

二、驳回孙爱军对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孙爱军承担1000元,杨华承担233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孙爱军对杨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并予以适用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纠纷,故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华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因孙爱军不听服务员的再三劝告,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其完全过错行为导致的。孙爱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华不可能也无权限制其个人行为。同时,孙爱军也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所以孙爱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所有的责任;通过证据可以清晰的证明,承揽杨华装修工程进行拆楼板施工的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杨华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中孙爱军出示的照片也充分的证明了杨华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杨华与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其施工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由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爱军的出院证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三个月,而一审法院支持了六个月。孙爱军主张的高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支持。[page]

被上诉人孙爱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爱军在消费过程中受伤,其自己并无过错,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的损失,故应由杨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的责任,因为我方没有上诉,故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答辩称:孙爱军是在接受杨华足部保健服务时受到的伤害,其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维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孙爱军是在没有完工的装修场地接受足部保健服务的。说明杨华是在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场所上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杨华应当确保自己的经营场所符合最基本的安全设施,杨华没有确保,而冒险进行商业经营。杨华需要承担责任。孙爱军到还处于装修的工地上接受服务,自己也有过失。因此,孙爱军的受伤应由杨华和孙爱军共同分摊。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承接的是杨华一楼的装饰工程,孙爱军是从二楼上失足,掉到一楼受伤的。孙爱军是从安装楼梯的楼梯口,失足掉下一楼受伤,楼梯不是我方承接施工,而是杨华聘请的另一家公司所施工,所以孙爱军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与杨华的装修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由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所调整。如果杨华认为孙爱军的受伤与我方的施工有关系,也应当由杨华承担责任后,杨华再根据双方的装修合同起诉我方,由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施工法律规定和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我方对孙爱军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作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中,孙爱军新提交其居住证一份,欲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杨华、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质证后认可居住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发证时间是2008年5月29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孙爱军的经常居住地在昆明。本院认为:该居住证记载的领证日期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二、杨华是否有效履行了安保义务;三、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孙爱军在杨华为登记业主的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进行足部保健,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引发,孙爱军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保证其权益。孙爱军在一审、二审均明确其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审查孙爱军与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之间就进行足部保健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合同性质为娱乐服务合同。而孙爱军与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杨华主张本案是侵权诉讼,但在权利竞合情况下,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权利人,杨华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提出异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安保义务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中,服务方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因进行装修施工,在其二楼吧台前存在坑洞,而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在其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对外营业,就应对进场消费的顾客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孙爱军在消费过程中从该二楼坑洞中跌落,受到人身损害,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对其安保义务的履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业主杨华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服务人员对孙爱军进行安全提醒并再三劝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仅在坑洞旁围放椅子显然不具备对消费者的足够提醒和警示作用,不能有效防范危险,避免损害,且杨华不能有效举证证实孙爱军对自身人身损害负有过错,杨华上诉关于安保义务履行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未全面履行安保义务的违约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孙爱军和杨华为登记业主的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昆明市盘龙区阳光岛招待所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杨华。星艺装饰昆明分公司、星艺装饰公司不是娱乐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对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正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杨华针对孙爱军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时间等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计算依据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孙爱军在一审对此的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裁判支持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杨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杨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代理审判员 车林恒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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