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5-23 18: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F座810-815室。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四楼。投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F座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四楼。

投资人崔顺利。

委托代理人王军,谢红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红磨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伟、被告红磨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HIM International Music Inc.)(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对《Belief》、《爱呢》、《冰箱》、《天灰》、《Watch me shine》、《白色恋歌》、《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天使在唱歌》、《谢谢你爱过我》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刻录光盘费等其他合理支出6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磨坊辨称,1、原告须证明你方对诉争作品有著作权;2、原告应证明华研国际得到词曲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3、被告即使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合理的版权费标准;4、原告的此次起诉是河南天河文化有限公司在向洛阳相关KTV收取卡拉OK版权费受阻后的变相施压行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天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各一张,证明:华研国际拥有《爱呢》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6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天语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授权使用主体,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洛市证民字第156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红磨坊娱乐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事实;证据四、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天语公司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购买录像带(光碟)发票、定额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磨坊对原告天语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从我们非专业的角度无法判别它是合法的、非盗版的出版物;对证据二有异议,在13424号公证书中载明,华研国际的授权证明书是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但其授权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据此,该份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作为北京的公证机关在进行依法公证时,对相关法定情形没依法核实,故我方认为其不具公证效力;公证书上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滢向本处出示了经北京市公证协会密封的信封”,这一做法违反了两岸对法律文书交接的规定,所以,该公证书形式违法,内容也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在0086号公证书中也有一份授权证明书,载明Ideal是华研国际在华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华研授权Ideal并允许Ideal转授权于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Ideal转授权给了原告,该份授权证明书中的授权期限和上份授权书的期限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该证明书也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方认为,在原告没有取得合法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的任何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律师事务所不能以出具收据然后加盖结案后结算的方式证明收费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关于公证费发票,因为原告方及其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故公证行为及收缴费行为不符合规定;购买光盘发票也不符合法律;消费发票金额900元,是去公证时的消费,因公证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且该消费数额超过合理限度。

被告红磨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一、从网上下载的云南省法院判例,证明判例标准每首赔偿500元;二、网络查询2009年GDP排名,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严重背离实际情况;三、从电视上下载的视听证据,证明2009年收取KTV版权费的中国天合公司已经与上海KTV业界达成一致,上海KTV收费标准为6元/间、天,而洛阳KTV版权收费方报价是8.3元/间、天,因为我们认为收费缺乏合理,正与相关方协商,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相当不妥。

原告天语公司对被告红磨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几份证据均来源于网络,属传来证据,且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真实,这种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这些判决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任何关联性;GDP排名与本案无关,这只是信息,不是证据;天合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原告诉求赔偿数额不是靠GDP算的,是依据所诉作品的制作费用成本、知名程度、消费场所、收费标准等算出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法的、盗版的出版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均为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四律师代理费收据,由于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公证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购买录像带(光盘)发票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定额消费发票系公证取证时的开支,均由被告红磨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三份材料本院仅作参考。[page]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是由华研国际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两部VCD专辑,版号分别为ISRC CN-G13-05-391-00/V.J6和ISRC CN-G13-06-321-00/V.J6,专辑中收录了包括《Belief》、《爱呢》、《冰箱》、《天灰》、《Watch me shine》、《白色恋歌》、《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天使在唱歌》等在内的共计26部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上述作品的相关权益独家授权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于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授权第三人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传播权、收费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不限于向该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权利直接授予天语公司,授权期间仍为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6月29日20时30分,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蒋成康、雷正国随同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慧峰、王志光,来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四楼的红磨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其侯爵V包间进行消费,点播了《Belief》、《爱呢》、《冰箱》、《天灰》、《Watch me shine》、《白色恋歌》、《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天使在唱歌》等歌曲。在播放过程中,刘慧峰、王志光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之后刻录成光盘。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9)洛市证民字第1565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拍摄内容相符。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及华研公司授权证明书中所附作品清单进行了认真播放和比对,确认在上述证据中均未包含原告所诉的《谢谢你爱过我》这部作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告处消费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的盘芯上标注了“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华研国际为涉案十一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授权,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红磨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十一部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天语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红磨坊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所诉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费票据有瑕疵,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额,但鉴于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应诉,因此本院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Belief》、《爱呢》、《冰箱》、《天灰》、《Watch me shine》、《白色恋歌》、《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天使在唱歌》十一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洛阳市涧西红磨坊娱乐中心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张 哲

审 判 员:宋梁凤

审 判 员:王 霖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高 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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