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8: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系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系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家电超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长江七号》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代表著作权人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独家全权代表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同时,版权代表人可以将获得的独家代表权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同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同年1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电影《长江七号》相关的著作权和权益授予原告中凯公司。授权内容包括:1、被授权人中凯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2、授权期限为5年(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3、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权权利包括《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5、授权人积极协助被授权人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并提供维权所需的必要版权材料;6、授权人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被授权人可将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等。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01-0/V.J9《长江七号》的DVD影碟,其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有“国内发行单位: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等信息。

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八一路一门牌显示为“八一路5”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家润多家电”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创维DVD5180P”机一台,支付人民币368元。商家附送了三张光碟,其中《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彩封标有“306.长江七号”,并开具了编号为04495671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随后王守贞又在该店购买了“中兴DVD828”机一台,支付人民币248元。商家附送了一张《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其中彩封标有“306.长江七号”,并开具了编号为04495629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原告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616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220元,以上共计1276元。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分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两张、《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和《中文游戏》光盘各一张;发票号码为04495671、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368元、品名为“创维DVD5180P”、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4495629、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248元、品名为“中兴DVD828”、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原告指认,两张涉案光碟《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中的电影《长江七号》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电影一致,在播放其影片时,影片显示的名字为《长江七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没有可供查询的版权信息,其中包含的《长江七号》未经授权,明显系盗版。被告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长江七号》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被告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供货商或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对于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为DVD影碟发售,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如果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不违背权利人发行DVD制品的原旨,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因本案涉及两个品牌的DVD影碟机的销售行为,还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该费用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长江七号》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page]

中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权益。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对律师费3000元予以认定;扣除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7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中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向中凯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60470211),证明中凯公司已经向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音像制品的独占性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上没有任何版权信息,电影《长江七号》片头片尾信息不完整,系盗版光盘。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购买DVD影碟机的消费者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中凯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国 红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审判员 钱 丽 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甘 露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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