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南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9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萍,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飞,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伯霖,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1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轶,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冰、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温伯霖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起诉。经合议,本院当庭驳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诉称:2000年起上海文化出版社开始出版期刊《咬文嚼字》,该期刊内容为对一些日常生活中容易出现的错别字进行指正,并讲解其文字、文史渊源。该刊物出版后,受到广大好评,并获得多项荣誉。2001年5月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了“咬文嚼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2003年12月及2004年2月,经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新闻总署的批准,上海文化出版社重组并入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上海文化出版社已成为我社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据此,原告拥有对“咬文嚼字”商标的专用权及诉讼请求权。
  2005年11月,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书名为《中学第一课堂》系列丛书。该套丛书封面的右上角以显著的“咬文嚼字”作为标识使用,起到商标的作用,且该标识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对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社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以罚款。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经营处发现上述侵权教辅读物《中学第一课堂》仍然处于销售状态。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教辅读物与原告出版的期刊均为印刷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该社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的“咬文嚼字”注册商标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业来源及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省、市一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人民币1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赔偿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省、市一级的报纸”指的是“省和直辖市一级的报纸”。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咬文嚼字”商标由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
  证据2:《咬文嚼字》期刊2000年第9期封面。
  证据3:《咬文嚼字》期刊2006年第2期封面。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刊物一直使用“咬文嚼字”作为刊物的标识。
  证据4:《咬文嚼字》期刊的荣誉证书。
  证据5:《咬文嚼字》期刊的获奖证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多次获得全国性表彰。
  证据6: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批复。
  证据7:国家新闻总署批复。
  证据8:由上海文化出版社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新闻总署同意设立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将上海文化出版社归入原告编制,所以上海文化出版社不具有独立建制和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9:期刊出版许可证。
  证据10:出版许可证。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为经合法批准的刊物,其由《咬文嚼字》杂志编制社编辑,由原告主办、主管。
  证据11:《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历史(下)。
  证据12:《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化学(上)。
  证据13:《中学第一课堂》高二语文(下)。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咬文嚼字”作为商品的标识。
  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于2006年3月21日确认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证据15:购书发票。
  证据16:《中学第一课堂》上的销售章。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仍在销售该等侵权商品。
  证据17: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475757。证明原告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10%已经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证据18:《中学第一课堂》高一数学(下)。
  证据19:《中学第一课堂》高一政治(下)。
  证据20:《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地理(下)。
  证据21:《中学第一课堂》高二数学(下B)。
  证据22:《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历史(下)。
  证据23:《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地理。
  证据24:《中学第一课堂》高二英语(下)。
  证据25:《中学第一课堂》高二生物(下)。
  证据26:《中学第一课堂》高二政治(下)。
  证据27:《中学第一课堂》高二物理(下)。
  原告以上述十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咬文嚼字”字样作为商品的标识。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辩称:
  1、我社在图书封面中使用“咬文嚼字”图形与原告的“咬文嚼字”商标不存在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类似”。首先,二者拥有完全不同的相关公众群。我社出版的教辅用书针对的读者限于高中一、二年纪的学生,而原告的《咬文嚼字》期刊读者为中文编辑、作者等中文文字工作者。这两个读者群对二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很小。其次,二者的图形在外观上显著不同。我社使用的“咬文嚼字”分上下两排,且有圆圈环绕,左侧还有其他文字与之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再次,原告商标图形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其中“咬”和“嚼”二字为标准的宋体,“文”与“字”为常见的行书体,排列组合方式也属常见构思。另外,原告的商标也非驰名商标,知名度不高。[page]
  2、我社出版的《中学第一课堂》与原告出版的《咬文嚼字》期刊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二者在商品类别、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差异,相关公众不可能在二者之间产生联系和混淆。
  3、答辩人使用“咬文嚼字”的行为是对文字的合理使用,不应构成侵权。“咬文嚼字”是一个成语,意为对字句进行反复斟酌。我社出版的《中学第一课堂》封面使用这一成语是为了倡导一种学习方法。这样的行为是合理的。
  4、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对我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构成对相关侵权事实的最终认定。在民事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裁决权。
  综上,我社使用“咬文嚼字”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咬文嚼字”商标注册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咬文嚼字”商标的图形外观、注册商品类别、类似群等。
  证据2:被告出版的《中学第一课堂》高一(下册)、高二(上、下册)各科的封面,版权页及目录,证明被告出版《中学第一课堂》的定价、印数等相关信息,及被告在《中学第一课堂》封面中使用“咬文嚼字”图形与原告注册的“咬文嚼字”商标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异。
  证据3:《咬文嚼字》期刊2006年第4期至第10期的封面及目录,证明《咬文嚼字》期刊的内容主要是剖析报刊、图片、广告、教材、影视中常见错别字进行指正、纠正,并讲解其文字,文史知识、渊源等,在内容、目标读者等方面与被告的《中学第一课堂》存在巨大差异。
  证据4:被告与北京科智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图书销售协议》,证明被告可从《中学第一课堂》的包销商北京科智文化传媒公司处得到全部毛收入,定价的二八折,其中预付十四万元,余款书到再付。
  证据5:被告与北京科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发票(二张),证明北京科智文化传媒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数款,分14万和12万两笔。
  证据6:北京与北京隆昌伟业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印刷《中学第一课堂》(高一上、下册、高二上、下册)的《图书印刷委托协议》共四份,证明被告根据协议应向北京隆昌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的印刷、排版费共计585,853.25元。
  证据7:被告向北京隆昌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排版、印刷费的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排版、印刷费585,853.25元。
  证据8:被告支付给《中学第一课堂》主编及参编人员的稿费明细表、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稿费收条,证明被告出版《中学第一课堂》所支出的稿费总额为70,210元。
  证据9:从被告的图书出版发行数据库打印的《中学第一课堂》(退货)库存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收到的《中学第一课堂》退货共计3861本,定价总额为53709.8元,按二八折包销价格计算为15038。74元,此款应从被告根据《包销协议》可得的书款中扣除。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辩称:我店销售的图书音像制品均从正式渠道进货。销售的《中学第一课堂》是正式出版的图书,从具有图书批发权并合法取得中央民族出版社授权在湖南区域批发该书的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货,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作为销售商,我店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收到诉状后,我店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图书,避免原告合法利益可能的损害后果扩大。故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新华书店营业执照,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合法经营单位。
  证据2: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单位。
  证据3:出版物发行许可证,证明有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物经营权。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中学第一课堂》经销权。
  证据5: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学第一课堂》是合法的正式出版物。
  证据6:湖南华新伟业文化公司送货单。
  证据7:湖南华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中学第一课堂》有合法来源。
  证据8:停止销售《通知》,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主动采取恰当措施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图书,避免可能的侵权后果的扩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对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交的证据1-3,证据6-13,证据16,证据18-27均无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也无法证明颁发单位的权威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购书发票上列了13本书,但书名没写清楚,无法确认是不是我们出版的;对证据17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不属于合理的律师收费。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5购书发票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无异议。除此之外,均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对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3,证据6-8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退货单是该社单方面制作,经销商没有提供相应的退货记录。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对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恰能证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发行渠道不止北京科智文化传媒公司一家。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原告与两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交的证据1-3,证据6-13,证据18-27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系《咬文嚼字》刊物获得的荣誉,与本案诉争之商标侵权事实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4系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作为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证明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证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7律师费为10万元,其合理性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page]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6、7、8、9结合证明其侵权获利,但本案其他证据证明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学第一课堂》除北京科智文化传媒公司外,另有发行渠道,故证据4-9不能直接证明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学第一课堂》的全部收入。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上海文化出版社开始出版名称为《咬文嚼字》的期刊,该期刊至今仍在出版。2001年5月,该社注册了第1568519号“咬文嚼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期刊。2004年上海文化出版社重组并入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归原告承受。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现为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2005年11月,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下列13本书的封面右上角使用“咬文嚼字”字样:1、《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历史(下);2、《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化学(上);3、《中学第一课堂》高二语文(下);4、《中学第一课堂》高一数学(下);5、《中学第一课堂》高一政治(下);6、《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地理(下);7、《中学第一课堂》高二数学(下B);8、《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历史(下);9、《中学第一课堂》高二地理;10、《中学第一课堂》高二英语(下);11、《中学第一课堂》高二生物(下);12、《中学第一课堂》高二政治(下);13、《中学第一课堂》高二物理(下)。
  2005年4月10日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与北京科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包销《中学第一课堂》丛书5000套,折扣为28%。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委托北京隆昌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印刷《中学第一课堂》丛书高一上、下册,高二上、下册共计34本,支付印刷、排版费585863.25元。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支付给《中学第一课堂》丛书主编及参编人员的稿费共计70210元。
  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可以经营书报刊批发,于2006年10月9日经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委托代销《中学第一课堂》系列丛书。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系从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进上述被控侵权书籍。2006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购得上述13本书,并开具购书发票。纠纷发生后,湖南省新华书店已经将被控侵权的书籍下架,停止销售。原告因此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学第一课堂》侵犯“咬文嚼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关于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中学第一课堂》丛书封面的右上角以显著的“咬文嚼字”作为标识,构成对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侵权书籍,亦构成侵权。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认为,我社是将“咬文嚼字”作为图书的封面设计,作为商品的外部装潢来使用,与第1568519号商标在整体上和部分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不构成商标法上的“相同”或“近似”。原告出版的《咬文嚼字》期刊的内容是剖析日常生活中各类语文差错,主要供中文文字工作者参考;而《中学第一课堂》是作为特定高中课程的教辅用书,供高中一、二年级学生使用。二者在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咬文嚼字”是一个成语,意为对字句反复斟酌。我社在《中学第一课堂》封面使用这一成语是为了倡导一种认真、细致的学习方法,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的定性,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被告之“咬文嚼字”的作用。识别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我们在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起到了商标的作用,首先应考虑该标识所起到的作用是否构成了与其他商品的区别标志之一。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中学第一课堂》系列丛书的封面右上角醒目地标注“咬文嚼字”字样,并用圆圈包围与其他部分隔离,无论是字体还是图形明显与封面其他部分不同,属突出使用,且该部分在所涉图书中均以同样方式使用,成为该系列图书封面上最为突出和醒目的部分,实际上起到该系列图书的标志性作用,使本系列图书与其他同类图书相区别。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在该系列图书中将“咬文嚼字”作为整体图书封面设计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否定该部分相对独立具有突出的标识和区别作用。
  第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的判断。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一经注册即已确认其显著性。而“咬文嚼字”作为商标使用时,并不代表某特定的地理位置或产地等跟商品相关的公共信息,其显著性产生于该文字的整体表意,故对于该商标的保护在于文字本身及该四个汉字组合后的整体含义,这是该商标给相关公众最直接和深刻的印象。而反观被告对于“咬文嚼字”的使用方式,其文字外部加圈使“咬文嚼字”四字更为突出,从该社的自辩中亦可看出,该社在封面使用“咬文嚼字”的目的在于“倡导一种学习方法”,故被控侵权系列图书封面上的“咬文嚼字”从使用的客观效果和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使用意图均在于突出该文字的含义而不是突出其字体、字形,与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三,类似商品判断。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期刊。而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学第一课堂》丛书属于教辅读物。期刊与教辅读物在功能和用途上均为信息的纸质载体,供人阅读,表达和传递信息;二者的生产部门均为出版单位,并经纸质媒体传播。《咬文嚼字》期刊只是期刊的一种,作为商标,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并非仅限制使用于《咬文嚼字》期刊,故适用于期刊的商标,其读者群亦不以《咬文嚼字》读者为限。《咬文嚼字》的读者不等同于期刊的读者,期刊种类繁多,期刊的订阅者和教辅读物的购买者存在重合和转化,故期刊与教辅读物构成类似商品。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将《咬文嚼字》期刊与《中学第一课堂》读物本身进行比较,将商品类别的概念偷换为商品本身,混淆了原告出版的《咬文嚼字》期刊和第1568519号“咬文嚼字”注册商标,其认为二者不是类似商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page]
  第四,第1568519号“咬文嚼字”商标,其汉字组合来源于成语。尽管作为成语的“咬文嚼字”并不能否定作为注册商标的“咬文嚼字”的显著性,但该商标亦不能限制他人在文章或词句中对该成语进行合理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叙述词汇或通用词汇的正当合理使用。由此可见,对于类似“咬文嚼字”等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限于叙述性或描述性使用,而不能作为区别标识突出使用。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对“咬文嚼字”的使用来看,该社既不是将该成语使用于某句文字中作为叙述或描述,“咬文嚼字”这一成语也不能直接说明或者描述《中学第一课堂》丛书的性质、用途、质量、种类及其他特征,且该“咬文嚼字”文字在被控侵权图书上突出使用,已超出对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对其所称之合理使用“咬文嚼字”成语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焦点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当庭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认为原告在起诉时选择了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依据现有证据计算,我社并未因《中学第一课堂》丛书的出版获利,反而亏损8100。25元,因此,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认为,我店是从正规渠道引进的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经销商除北京科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外,尚有湖南华新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授权经销,而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所提交的该图书的盈亏情况均以北京科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为基础,且系单方证据,不具排他性。故本案符合适用定额赔偿之条件,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系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当该商标受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两被告侵犯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已实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书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其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省、市一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还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赔偿100万元过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侵权商品的种类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同时,相应的律师费亦随之合理调整。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赔偿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出版、发行、销售《中学第一课堂》高一历史(下)、高二化学(上)、高二语文(下)、高一数学(下)、高一政治(下)、高一地理(下)、高二数学(下B);、高二历史(下);、高二地理、高二英语(下)、高二生物(下)、高二政治(下)、高二物理(下)等方式侵犯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第1568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20万元(已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510元,由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5510元,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何育玲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宝联



===================================================

===================================================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2692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商标侵权如何赔偿,有店侵权我的商标,商标侵权如何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根据商标侵权法,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商标侵权,店面及商标被侵权
您好,关于您的被起诉商标侵权,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您应该对您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您认为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即原告不是权利人,您应该对此举证,或者您
商标侵权,说我商标侵权
可以陈述一下具体情况供分析
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商标侵权,请退货。
首先法律在判断商标是否存在侵权之前会核查商标使用的范围与被起诉的商标或者产品服务等是否存在近似或者相同的,如果两个商标之间或者商标本身不同也不相似,所保护的范围
商标侵权,他告我商标侵权
你好,可以及时委托律师帮助应诉,具体可以面谈。
商标侵权问题商标侵权问题商标侵权问题咨询请回
现就商标权具体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介绍如下:   一、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商标法中有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以
商标侵权 被告商标侵权
建议你详细陈述一下你遇到的法律问题!
银行卡网上赌博被外省公安刑侦大队冻结,当地公安联系我配合调查。提供了网上赌博的证据,这样我的卡什么时
当事人因涉嫌网络赌博,银行卡被公安局冻结了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结案后即会对当事人的银行卡进行解冻以允许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
公司能否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获得裁员补偿?
公司裁员需要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并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裁员属于违法裁员
正是别人陷害了我,说我和别人关系不正当
你好,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
大同修建房子怎样算补偿
法律分析:有补偿。(1)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
王老师我们在泰安×融资担保公司存的钱,取不出来,先怎么做
直接报警或者法院起诉一般担保公司的钱要不出来都是担保公司出现了暴雷,这个时候最佳的解决方案就是报警或者法院起诉,有机会拿回来部分或者全部资金。
丽江法律咨询怎么收费
需要结合案情确定一般是5%
19年在北京一家公司上班,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发工资的时间,给老板打电话天也说给就是一直拖时间都有录音
法律分析: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你到劳动部门举报,属于一种检举行为,劳动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如情况属实会予以处罚,并责令发放工资,但此途径纯属行政的力量,
相关文书下载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