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民二初字第32号

更新时间:2019-05-23 16: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法定代表人:BockDieter(博克迪特)GanslerMartin(梗斯勒马丁)ZeitzJochen(蔡次若根)(未到庭)委托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Bock Dieter(博克•迪特) Gansler Martin(梗斯勒•马丁) Zeitz Jochen(蔡次•若根)(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

转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转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集社,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两市镇兴湘路5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黄集社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向东、黄雪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叶翔锋、余小波及被告黄集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标马运动衣”(黑黄色)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豹图形”图形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PUMA豹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PUMA”文字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4、邵阳市公证处(2008)邵证字第134号公证书复印件、购物发票、所购物品照片(复印件)、所购物品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黑黄色运动衣”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

被告黄集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商标专用权权属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原件。2、实物的包装及装货的袋子并非本店而来,不认可原告代理人在本人处购得该物品的事实。

被告黄集社辩称,1、答辩人所销售的该产品,是因发货方发货错误而来,并非答辩人有意进的货。2、因没有工商部门的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3、答辩人只有5件货物,即使有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是很少的。

被告黄集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持有的“豹图形”图形商标、“PUMA”文字商标于1978年12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6559号、第76554号。1991年12月30日,经变更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告波马公司。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商品。波马公司持有的“PUMA豹图形”组合商标于1991年10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701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体育用鞋、便鞋、运动服等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2008年4月1日上午,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和易军胜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邵阳市双清区艾乐威服装店处购买一件黑黄色运动服,并取得相应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所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封存的黑黄色运动服,在左胸处、后背上方带有“豹图形”图案、右下方带有“PUMA”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号虽为复印件,但经过了我国驻外领馆的认证、公证机关的公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波马公司作为第76559号、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黄集社销售的“黑黄色运动服”与第76559号、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服”,属相同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要求,将该黑黄色运动服使用的“豹图形”图案、“PUMA”文字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豹图形”、“PUMA”进行比对,可以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两者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在文字或图形的主要部位,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可以认定,涉案运动服的不同部位,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不能证实,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进行生产或销售。因此,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本人不知道所销售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能免责。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因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以零售方式销售商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2000元。被告黄集社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即涉案产品),是因发货方发货错误而来,并非答辩人有意进的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侵权商品的来源途径(发货错误或有意进货),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成立。二、本案没有工商部门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因人民法院依《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假冒商标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依据工商部门的相关检验报告。三、答辩人只有5件货物,即使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是很少的。因黄集社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故本院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其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黄集社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第76554号的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集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集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集社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华

审 判 员 唐 向 东

审 判 员 黄 雪 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兰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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