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自军、王凤兰、张梅、高云云、高慧,高通诉郭红波、朱红涛、袁志诚、韩占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5: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高自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蒜张村一组,系高艳涛之父。原告王凤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之母。原告张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之妻。原告高云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长女。法定代理人张梅,系高云云之母。原告高慧(

原告高自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汤庄乡蒜张村一组,系高艳涛之父。

原告王凤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之母。

原告张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之妻。

原告高云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梅,系高云云之母。

原告高慧(曾用名高恩慧),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梅,系高慧之母。

原告高通,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艳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梅,系高通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汉族,住周口市人民路。

被告郭红波,男,汉族,住周口市车站路交警支队对面。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红涛(曾用名朱岗),男,汉族,住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陈营村19号。

被告袁志诚,男,汉族,住川汇区亿海粮油公司附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男,汉族,住周口市四五酒厂家属院。

被告韩占伟,男,汉族,汉族,住周口市五一路。

原告高自军、王凤兰、张梅、高云云、高慧,高通诉被告郭红波、朱红涛、袁志诚、韩占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自军、张梅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郭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朱红涛,被告袁志诚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韩占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8月16日晚8时许朱红涛受袁志诚的雇佣驾驶郭红波所有的豫Q90996号桑塔纳轿车去接人。高艳涛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太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太昊路国土局门前时,被告朱红涛驾车撞上高艳涛驾驶的三轮车,致使高艳涛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朱红涛即不报警也不抢救反而将高艳涛的手机拿走关掉并逃离现场。致使高艳涛事发后近一个小时才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朱红涛因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红涛仅支付了抢救费和丧葬费,其他几被告也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获赔。郭红波,韩占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袁志诚作为朱红涛的雇主应对朱红涛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郭红波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我只是受韩占伟委托,以委托人的身份把车卖给了朱红涛。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朱红涛,我对该车无支配、控制权也无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红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我的,不是郭红波的;3、我开车与袁志诚无关;4、对于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袁志诚辩称,我没有侵权,朱红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我无关。

被告韩占伟辩称肇事车已于2008年4月卖掉与我无关。

六原告共同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死亡证明;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朱红涛驾驶豫Q90996号车将原告方的亲人高艳涛撞伤致死的事实及朱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3、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5份;证明韩占伟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郭红波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赔偿协议;证明郭红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红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郭红波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部门的笔录上可以看出,2008年4月韩占伟已委托郭红波把车卖掉,车款至今未付。郭红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红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豫Q90996号车的车主,肇事当天的行为不是袁志诚安排的,赔偿协议是朱红涛委托郭洪波与訾五平家属形成的。

被告袁志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朱红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袁志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占伟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自己无关,豫Q90996号车已委托郭红波卖出。

被告郭红波提交有以下证据:1、委托书,2、卖车协议;3、证明一份;4、收款条;5、朱红涛的询问笔录。证明郭红波受韩占伟委托帮其出卖Q90996号车。郭红波从未实际占有,管理过该车。该车从2008年4月12日起已经为朱红涛所有,郭红波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郭红波所举证据的意见为:对委托书有异议,应是事故发生后新写的。即便是韩占伟委托郭红波卖车,应以韩占伟的名义卖车。卖车协议是虚假的,应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写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只出具书面证明,收款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实际占有人和车主是谁。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仍是韩占伟所有,郭红波作为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红涛对郭红波提交的证据1称自己没见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志诚、韩占伟认为被告郭红波的举证与自己无关。

根据庭审举、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晚8时20分左右被告朱红涛驾驶豫Q90996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周口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局门前与高艳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乘车人訾五平当场死亡,高艳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弃车逃逸,后高艳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9日4时40分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朱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涛已支付了高艳涛抢救费17830元,丧葬费105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豫Q90996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系韩占伟从他人处要帐所得后委托郭红波出卖该车。2008年4月12日朱红涛从郭红波处购买了该车并与郭红波签订了卖车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8月16日晚朱红涛开车的行为,朱红涛与袁志诚均否认是雇佣行为。

另查,被告朱红涛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红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涛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红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之前,豫Q90996号车已卖给朱红涛并使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郭红波,韩占伟对卖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朱红涛买车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无有力证据支持,对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志诚、朱红涛均否认肇事时的行为是雇佣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红涛肇事时受袁志诚的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袁志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被告朱红涛应赔付原告高自军护理费(3天×10元)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76.41元×18年)48175.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高自军为13986元,王凤兰为11655元,高云云为4662元,高慧为7770元,高通为10101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77032元。以上三项共计125237.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至419994.60元,但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只支持六原告诉请的1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朱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自军、王凤兰、张梅、高云云、高慧、高通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红波、袁志诚、韩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红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 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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