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

更新时间:2019-05-23 14: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号。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县陆郎乡。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
「案情」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号。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县陆郎乡。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辩称,“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小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地域性保护和非商标文字误导而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两个方面。

企业法人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根据《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1)企业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2)字号(商号);(3)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法规,所禁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名称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所以,本案中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了企业名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名称专用权在杭州地区充分地享有。换个角度讲,也只有杭州市工商局才有权对原告的名称予以注册登记。这种名称的专用权,亦仅仅是整个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广之对于名称中的“字号”也具有专用权。因此,本案认定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不过,这里应指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九种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的厂商名称,在厂商名称中字号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如日本著名的索尼公司的SONY.特别对那些厂商名称中的字号又为商标文字的企业,在他们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使其字号成为知名商标时,从保护知名企业的名称权的角度出发,如何保护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问题,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解决。

本案中,被告使用了非注册商标“银光”牌作为产品的标识,在产品的装潢上,被告使用了其厂名中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应认定为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这里的问题是,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不同的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装潢,是否能认定达到了足以造成误认的程度。被告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自己的产品上进行装潢,在客观上起着一个“标识”的作用。被告也承认在产品上打印字样,是为了便于识别和进入市场。需求者面对着该产品上的非注册商标和装潢文字,从心理学的角度上来看,他们将装潢文字误认为商标的概率将会很大,完全能够达到“足以误认”的程度。在这里,我们对需求者应设定在一般人的层次上。如果我们将需求者设定在法律工作者的层次上,由于被告已使用商标,所以,尚不能够达到足以误认的程度。然而,这样的设定显然是不公平的。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使用非商标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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