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铁票图片引发侵权诉讼

更新时间:2014-12-11 15: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1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摄影家协会主席黄小森诉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地铁公司)侵权案进行调解,沈阳地铁公司承认其使用的票卡图片系黄小森拍摄的摄影作品《昭陵》,并一次性给...

  11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摄影家协会主席黄A诉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地铁公司)侵权案进行调解,沈阳地铁公司承认其使用的票卡图片系黄A拍摄的摄影作品《昭陵》,并一次性给付原告黄A5万元,此后可无偿使用该作品。据了解,这是沈阳地铁公司首次被起诉侵权。

  《昭陵》摄影作品作者状告沈阳地铁侵权

  2010年9月,沈阳地铁一号线投入使用,与此同时,两种票卡(三种票样)也投入使用,其中储值卡票样为沈阳故宫,次卡票样为沈阳昭陵、沈阳福陵。

  2013年1月,沈阳市摄影家协会主席黄A与朋友共同乘坐地铁时购买了票样为沈阳昭陵的地铁卡,“不看不知道,一仔细看这个沈阳昭陵的票卡图片,与我二十几年前的摄影作品十分相似。”黄A告诉记者,他多买了一张地铁卡拿回家比对,发现该票卡图片正是其1998年拍摄的一组名为《昭陵》的摄影作品中的一张。“这是在昭陵上空拍摄的全景照片,当年我借了消防队的云梯上去拍的,一组几十张,对比之后,我发现连建筑旁边的人形都是完全一样的。”

  在确认沈阳地铁票卡上印制的昭陵图片确系自己作品的复制品后,黄A为维护自身著作权曾与沈阳地铁公司多次交涉,“首先沈阳地铁使用我的摄影作品时并未征得我的同意,也未署我的姓名,更没有给付报酬,这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他要求沈阳地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均遭到对方拒绝。

  今年7月,黄A一纸诉状将沈阳地铁公司告上法庭,记者在其起诉状上看到,黄A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地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黄A)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和辽沈晚报上刊登对原告的赔礼道歉声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今年65岁的黄A告诉记者,他打这场官司不是为了钱,而是要讨个公道。

  首次开庭

  相关证据未及时提交 原告暂时撤诉

  今年7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张海妮律师提交了票卡、一张彩印照片以及《昭陵》摄影作品的几十张底片,并陈述了原告拍摄照片的时间、方式以及其对这些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摄影照片作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艺术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随意使用他人作品进行相关活动。”同时,她表示,沈阳地铁公司票卡上使用该照片,出售票卡获得盈利。

  对此,被告方答辩称,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对于每一个摄影作品都应存在拍摄时的原始底片或者记录最初作品的格式文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昭陵》的打印照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此作品的原始创作人。对此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共同创作人等等,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昭陵》享受著作权。其次,被告方并非恶意使用《昭陵》作品,该作品来源于网络,并无任何创作人的信息,无法确认著作权归属。而沈阳地铁是公益性事业,在地铁票卡上使用该作品与地铁运营盈利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仅仅是为了装饰,使用该作品不会增加乘客流量,更不会增加票卡销售量。且地铁运营无论是出资还是收益,都归国家所有,没有盈利性质。最后,被告使用该作品没有进行过篡改、损毁等,没有损害其本身价值,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当庭,法官要求比对涉案票卡图片与《昭陵》摄影作品,而原告彩印的照片,并非与票卡图片完全一致的照片,当庭不能对涉案的图片与照片进行详细比对。被告方也并不同意延长举证时间,原告只能暂时撤诉。

  “我能确认,底片中的那一张,就是跟那张票卡完全一样的照片,但是冲洗的时候没留心,合计都是那一组照片中的。”黄A解释说,同时,他表示,稍后他将与票卡图片完全一致的底片冲洗出照片,再次起诉。

  再次起诉

  提交新证据,法院调解结案

  11月28日,该案在沈阳中院第二次开庭,开庭伊始,审判员表示,双方已在庭下达成和解,本次开庭仅仅就该摄影作品的使用权进行详细约定。

  12月1日,法庭下达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写着:法院审理查明,黄A于1998年创作了《昭陵》,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2013年1月,发现地铁集团发行的地铁票上印制的昭陵图片与其创作的摄影作品《昭陵》一致,系其作品的复制品,地铁集团承认使用的系涉案作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黄A5万元;二、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涉案作品(不限于地铁票卡上);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没有侵权获利 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张海妮告诉记者,本案原告黄A是涉案图片《昭陵》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事实上对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起诉称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并不必然要求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获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只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即使没有侵权获利,被告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什么是报酬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或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时,有权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是不是一种著作权?一种观点认为,获得报酬权是一种著作权,理由是:获得报酬权是非著作权人使用作品时支付给著作权人的对价,它是著作权财产权的必要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获得报酬权不是一种著作权,理由是:著作权是基于创作而产生的权利,创作是著作权的源泉,而获得报酬权并不是基于创作产生的,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比如说,所有权是物权,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可以处分其所有物,也可以在其所有物上设置用益物权,当所有人设置用益物权时也可以收取一定报酬,难道能够把这种获得报酬的权利单独拿出来作为一项物权吗?

  张海妮认为,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并不是一种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必须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具有绝对性,绝对权利。而获得报酬权显然不是一种绝对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这里的获得报酬权,实际上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一项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具有请求权性质。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时,与他人之间存在一种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著作权人依据该合同收取报酬,实际上也是其主张合同权利的一种形式,没有必要将这种合同权利列为著作权的内容,它也不应当是著作权的内容。

  2001年10月修改的《著作权法》对获得报酬权做了修改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可见,新的《著作权法》将原来的获得报酬权的范围扩大了,原来的获得报酬权仅限于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新的《著作权法》除了许可使用时获得报酬的权利外,还包括著作权人转让其著作权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原来的获得报酬权仅限于通过合同取得报酬的权利,即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得报酬权,而新法还规定了法定获得报酬权,即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或者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时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报酬。

  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对于约定获得报酬权,属于一种合同权利,具有相对性,不应当视为一种著作权,但法定获得报酬权是不是一种著作权呢?

  对法定报酬权的“法定”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认为法定报酬权的“法定”是指报酬标准的法定性,那么,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看,法定获得报酬权实际上是对约定获得报酬权的补充。只有在当事人就使用作品的报酬或者著作权转让时的对价未约定或者未做明确约定时,才能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约定获得报酬权仍然是获得报酬权的主要形式,著作权人无论是在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还是在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都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如果将法定报酬权的“法定”理解为报酬权产生依据的法定,则此时的报酬权同样不是著作权,因为它仍然是发生在相对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不符合著作权对世性的要求。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是一种法定报酬权,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人仍然是确定的,而不是指向所有人。

  如果将获得报酬权理解为一种请求权,能不能解释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呢?关于法定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此,从性质上说,无论是约定报酬权,还是法定报酬权,都不是著作权,而是一种请求权。我国《著作权法》将获得报酬权列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本身是有待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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