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信作品著作权保护探析

更新时间:2014-04-14 14: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继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后,近日,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又入选2013年度中国版权十大事件之一。该案由于涉及物权、著作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多项权利,颇具代表性,再次引发业界关注。小编从...

  继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后,近日,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又入选2013年度中国版权十大事件之一。该案由于涉及物权、著作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多项权利,颇具代表性,再次引发业界关注。

  现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该案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以期对书信著作权保护和相关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正确区分书信作品属性

  书信作为写信者的创作成品,是独创性活动的结晶,具有怎样的作品属性?书信,尤其是名人的书信,因其个人文学素养、个人生活经历、个人独到之见解等因素,具有独创性特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书信作为文字作品,且落款多有写信人署名,所以书信著作权的归属应当是写信人。

  一般而言,书信具有文字作品属性。但有时,名人的书信手迹会自成一家,独具风格,具有一定的书法价值,形成一定的美术作品。此时,书信具有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的双重属性。那么,如何区分书信具有文字作品属性还是美术作品属性?关键要进行分离考量。如果一封书信去除其内含的表达信息,仍然具有一定的美学功能,这时他人更加关注的是其美术属性,宜认定为美术作品;若去除这些信息,该书信不具有美术价值,应认作为文字作品;若某书信既具有一定的信息含量,又具有一定的美术功能,则是文字作品属性与美术作品属性的重合。

  书信作为私人之间的一种交流方式,是以隐私、不为他人所知悉为前提的。那么,作为一种作品,书信的发表权如何行使?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应属于作者。书信公布与否,作者在生前可以进行明确表示。作者在逝世后,他人应当严密推测作者的意愿。书信是一种私密的交流工具,不仅包含了写信人即作者的隐私和与收信人的私密关系,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更多的还有写信人不愿他人知晓的信息,这种私密仅能通过书信,而非公开信或发表文章来表达。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书信作者的意愿为不公开。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书信作为文字作品,其发表权在作者死后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如果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情况下才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这里的继承应为著作权法中著作财产权的继承,而非对物(信件)的继承。这里的发表权行使依次顺序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和原件所有人,且权利的行使是以不违背作者的意愿为前提。

  客观理解相关权利冲突

  书信作为交流信物,是寄给收件人的。这种邮寄行为,在民法上被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常识,书信在寄给对方之后,除非退信,否则书信即为对方所保有。但这种赠与仅是实物的赠与,并不包含书信的作品著作权赠与。在此,应将作品与载体进行二分思维来看待:收信人作为信件的受赠人,是所收到纸质信件的所有权人,但信件所包含的内容之作品,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属于著作权人。

  作品与载体的二分思维的意义在拍卖场合更加明显。作为涵盖物权和著作权的信件,如果被拍卖,则会存在物权和著作权的冲突。物权属于收件人,若收件人意欲将其拍卖,行使的是物权上的处分权。但如果书信作者作为著作权人不想将之公布于众,这势必同拍卖的公开行为发生冲突,这涉及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亦或展览权等权利。

  如果书信作者已经去世,其亲属不能忍受死者所书写书信中包含的大量隐私被公之于众,若书信被强行公开,势必会对相关人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夏志清先生曾在中国台湾《联合文学》上连载了其整理的张爱玲100封信件,通过这些信件,人们知晓了张爱玲的很多隐私生活,严重影响了其声誉。在钱钟书案中,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当时欲拍卖的钱钟书的书信也存在这种情况。书信内容包含大量的信息,其首先符合文字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收信人作为书信的持有者,是书信的物权所有人,写信人对书信享有著作权。收信人按照物权的规定,享有对信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在权利的行使中应受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限制。书信的发表权影响了书信物权的行使;书信如果作为一副美术作品来行使展览权,应当是由美术作品的持有者行使的,这时候就会产生美术作品展览权与文字作品发表权的冲突问题。

  无论著作权的哪种权利行使,均会与物权的行使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物权和知识产权均系绝对权,其法律效力不相上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物权的行使不能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当然行使著作权,也不宜妨碍他人所享有的物权。如此来看,权利的冲突并不利于书信经济利益的实现,从长远来看,应当平衡各方利益,相关权利方最好对书信的处置达成共识。

  妥善处理两种权利关系

  著作权是否能够排斥物权的转让?有观点认为,由于转让行为会让书信作品公开,因此,著作权可以排斥转让。但这是不全面的判断。作品的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的“众”是指多人的意思。如果在转让过程中能够确保不被他人知晓,不构成公之于众,是可以避开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从这个角度来看,书信著作权并不能够绝对排除转让。

  从理论上讲,著作权意在鼓励文化传播,但根据利益平衡理论,著作权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作为物权行使与著作权存在冲突情况下的书信拍卖,物权作为财产权是要让位于发表权之人身权。这是由于拍卖总会将作品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书信公之于众,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书信著作权是可以排斥拍卖的。

  排斥拍卖并不等于完全断送了书信经济价值的实现。物权人可以在尊重著作权的前提下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比如可以将书信进行私下处分、进行学术研究等。在书信拍卖过程中,相关方应当尊重他人著作权、尊重他人隐私,在不享有发表权,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应当进行有关的拍卖活动。

  我国对死者作品发表权的行使并没有明确规定要符合作者的意愿,在这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形可认定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其中明确了不违反著作人之意思,为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书信作品性质认定差异的问题需要明确。当书信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其中发表权与展览权如何平衡行使?另外,如果书信既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又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如何协调行使其中的发表权与展览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关于展览权的行使,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如果之前美术作品没有公之于众,那么其展览权的行使自然就造成了发表权的行使。在美术作品原件为著作权人所有的情况下,没有冲突产生,可以认定为发表权与展览权的同时行使。

  如果作品的原件,如本案中钱钟书等人的书信,已经为他人所持有享有物权,这时依据法律规定,展览权为美术作品的原件持有人所享有。如果行使展览权,是否认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在书信作品中,由于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情形较少,所以并没有引起太多关注。但实际上,作为美术作品的价值最基本的就是展览权的行使,这是否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行使展览权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会造成文化传播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

  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著作权人默示许可。因为著作权人将美术作品转手给他人,即知其中蕴含的价值必将被他人所使用,而且展览权是美术作品购买者所最看重的权利,如果展览权的行使要受到发表权的抑制,不得不说是一种不合理的逻辑。这种思维模式可以用于抗辩美术作品展览权行使要受发表权限制的说法。对于书信作品,如果认定为美术作品,适用这种说法。值得一提的是,书信作品中还有一个关键点是隐私权的考量,展览权并不能对抗隐私权,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展览权的行使还是要受隐私权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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