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姓氏起源案”看事实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更新时间:2014-04-14 14: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曹某长期从事姓氏文化研究,多次发表著作详尽叙说郭姓的起源。他通过多方考证,否定了历史人物欧阳修提出的郭姓起源于荥阳的观点,从虢郭为通假字推断出了郭姓源出虢国的结论(春秋时的虢国大致位于今三门...

  

  原告曹某长期从事姓氏文化研究,多次发表著作详尽叙说郭姓的起源。他通过多方考证,否定了历史人物欧阳修提出的郭姓起源于荥阳的观点,从“虢” “郭”为通假字推断出了“郭姓源出虢国”的结论(春秋时的虢国大致位于今三门峡一带)。2012年,被告郭某受中国台湾世界郭氏宗亲总会理事长郭石吉的邀请,赴台参加了纪念汾阳王郭子仪诞辰1315周年及郭子仪纪念堂落成典礼。2013年4月4日,中华郭氏网组织并主办的《癸巳年虢国·郭氏文化论坛》在三门峡召开,郭某作为郭氏文化研究会会长参加了会议。会上,郭某提出在三门峡兴建“中华郭氏宗亲园”的规划和建议。

  对此,曹某认为,“郭姓起源于三门峡”是其著作的研究成果,而郭某与中国台湾郭氏族人商谈、在三门峡建设“中华郭氏宗亲园”项目,均是利用其研究成果进行项目开发,郭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2013年7月26日,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最终,该案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握手和解。

  从著作权法角度,姓氏文化研究类作品被称为事实作品。所谓事实作品,就是指作品同事实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说事实性因素在这类作品中占据重要地位。此案就属于涉及到事实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在事实作品类案件中,一方面需要充分考虑信息或资源不能被某一个人所垄断,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在形成事实作品的过程中,创造者需要付出巨大的辛劳、投资与时间。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是摆在法律从业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思想的表达,但并非任何表达都能够受版权保护。换言之,表达或者作品要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在著作权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可版权性。在可版权性要件之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独创性,也即一部作品只有在具备独创性的时候才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也被称为原创性,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往往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上司法实践对其内涵的丰富,才能够恰当的适用该项要件。

  从国际上看,两大法系均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但不同的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各国普遍都要求作品不得是抄袭、复制其他作品而完成的,须源自作者自身的创作。但是是否要求作品只有创造性以及创造性程度的高低,各国的标准又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针对不同的客体,其独创性的标准也有所不同。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严格的创作高度”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比较宽松。英国的标准是作者必须投入劳动、技巧或判断,随后又增加了独立创作的要求,但并不要求有创造性。美国的标准包括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方面,虽然有创造性的要求,但对创造性的程度要求不高。

  我国著作权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还没有形成完全适合我国的著作权制度。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案件,是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法院并未对独创性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解释。终审法院肯定了电视台在制作电视节目预告表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否定了电视节目预告表的独创性。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所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英国版权法上的“额头出汗”原则,也不像德国那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要求,在水平上更接近于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客观事实不受保护

  要不要对事实作品中的事实给予著作权保护,在英美法上伴随着“额头出汗”原则与作品创造性标准的纷争,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认识过程。以1898年发生在加拿大的Walter v.Lane案为例,Halsbury法官的意见是“额头出汗”原则的典型代表。他指出,无论是作者独创性的作品,还是经过其付出艰辛劳动而获得的作品,都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样才能更好地防止他人对作者的劳动成果进行非法挪用,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救济。而Robertson法官则认为,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作者是否为其作品付出了劳动。可以认为,对于在编撰事实时付出了劳动的作品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竞争观念的考虑。

  在这方面,十九世纪美国的很多判例也是如此,即保护事实作品中的事实免受后来竞争者使用。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主张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作品的事实作为自己的最初资源,法院将不需要考虑被复制材料的著作权性,而往往直接认定被告构成了著作权侵权。换言之,原告并不需证明这些东西是他们最初的、原创的,而只要能证明在编撰这些事实时投入了自己的劳动。法院考虑更多的是著作权表达的相似性而不是其他。这种司法标准的把握,一直到美国Feist案后,才有所改变。

  Rural为美国一公用电话服务公司,其根据用户提供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资料编制了一份电话目录。Feist是一家出版公司,其主要业务就是出版电话目录。该公司在未经Rural许可的情况下从Rural的资料库中摘录了其所需的资料并进行出版。为此,Rural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Feist的行为侵犯了Rural对其电话目录享有的著作权。案件发生后,美国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判定Feist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Rural电话目录的独创性。在该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先前实践中某些法院一直遵循的“额头出汗”原则或“辛勤收集”原则,并明确指出著作权应当仅仅及于原创的作品,并且在思想的创造力中能够找到其存在的基础,被保护的创作物应当是智力劳动的果实。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决显然是认为原告作品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独创性或者说原创性,而不是基于传统的“额头出汗”原则方面的考虑而重视投入了一定时间、辛劳和金钱而产生的电话号薄之类事实作品的社会价值。从中不难得知,没有人能够对事实主张独创性,这是因为事实不具有作品原创的特征。

  独创表达可获保护

  在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有些事实经过调查比较容易发现和确定,但有些事实虽然客观存在,或者曾经客观存在,其真实面目并不容易确知。这些并不容易确知的事实往往需要专业人员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够逐渐调查清楚。客观事实的真实状态有时并没有或者找不到确切的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往往只能靠专业人员在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推测。尽管研究人员在推测的过程中可能会花费大量劳动,而且常常会应用到专业技巧与判断,但推测并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有时即使推测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能得到相关资料的确证。经过作者推测得知的并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呢?笔者认为,关键要看作者对客观事实的推测是否能够将客观事实转化为可版权性的表达。

  事实是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独立存在于世界。从一般民法的观念出发,占有一般以能够实际控制为前提,对难于实际占有的东西赋予财产权没有现实意义。就著作权作品中事实而言,尽管包含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却具有在实际中难于控制的特点:它们在进入一部特定的作品后,也会通过进入他人的头脑被他人使用而不断地得到传播和扩散,这也是智力创作的延续性特点。因而著作权作品中的事实之所以要抽回到公有领域,是因为其固有的不宜由个人垄断的限制性特征以及难于被实际占有的特点决定了赋予其以个人性质的财产权变得没有意义。

  由于事实本身并不是起源于发现,因而其本身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因此,客观事实和研究结论不受版权保护,不管是有证明文件的事实或者是解释性的假设。总之,尽管作者对历史真相提出自己的观点,企图正确地描述事实真相,从而付出了大量劳动,还应用了专业知识,但作者对事实的推测并不能够将事实转化为可版权性的表达,作者对事实的推测本身并不具有可版权性。不过,虽然由事实推测所形成的作品中的事实并不受版权保护,但并不意味着这种事实作品的任何要素都不受版权保护。一般而言,作者对事实的原创性表述应当受版权保护。但这种作品受版权保护的范围比较有限。例如有关历史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一般是词汇本身的编排和表达。事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条件是在事实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也限于实际的选择或编排,而非事实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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