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许某等6人创办了宜黄县某厂,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至1984年发展到有职工80余人,固定资产达600万元规模的小厂。1984年许某等6人从该厂调出,另外成立了宜黄某公司。自后某厂未增加固定资产。[更多]
996年6月16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为螺帽厂在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螺帽厂、多服公司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负连带责任,其中多服公司的抵押物包括818加油站的开票室一间及加油罐等物,当时杨某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更多]
甲于1994年2月1日与A银行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向A银行借款十万元,期限为六个月,由乙作担保。同时,乙与A银行订立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乙的担保责任至甲全部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之本息之日止。[更多]
某市虹光公司于某年10月15日向该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保证人,该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上了“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话,并在上面签字盖章。[更多]
1995年5月,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以环宇公司所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更多]
1993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协作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建造A大厦,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更多]
座落在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7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座落在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8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两家房屋并排相邻而建,屋前院落以原告修建的围墙(该围墙一直延伸至出路口)隔开。原告家出入需经被告家院门前经过,被告在。[更多]
2009 年7月,宜黄县风岗镇老城区的吴某,需在李某南北朝向2层楼房的相邻处建4层楼房,因房屋间距问题发生纠纷,吴某认为山墙之间如在没有开窗的情况下,不需要空房屋间距,李某主张根据消防安全间距的有关规定应空间距。[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