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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枪战小学生射伤同学左眼被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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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六名小学生分成两组在楼梯口玩枪战,11岁男孩被射伤左眼,伤人者父母支付2200元就想不了了之,协商不成,双方闹上法庭。3月10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伤人者父母支付给11岁男孩经济损失2.8万余元。

  小鹏(化名)今年11岁,巩义市人,现就读小学五年级。2009年3月14日下午,他和小旭(化名)及同小区的马某、赵某、张某、李某六名小学生在巩义市城区某花园停车场楼梯出口处分两组玩枪战游戏。其中,小鹏与马某、赵某为一组,在停车场楼梯出口从上面往下打,小旭与张某、李某为一组,在停车场楼梯出口处从下面往上攻。小旭在往上攻过程中将正好在出口处的小鹏左眼射伤。看见小鹏受伤,小旭随即使用小鹏的手机将自己打伤小鹏的情况告知小鹏母亲郭某,并与郭某将小鹏送到医院治疗。小旭父母随后赶到医院,了解情况后,分两次支付医疗费2200元。小鹏前后住院38天,光医疗费就花去8681.77元,医疗单位诊断小鹏伤情为:1、左眼角膜损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监护人就其余损失协商未果,小旭父母也不愿再支付,2009年6月30日小鹏起诉小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80.27元。




[案情分析]

  庭审中,被告小旭辩称,六个未成年学生分组玩枪战游戏,不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其余学生也有可能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睛受伤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的玩具枪在游戏过程中不能射子弹,李某年龄较小不会玩带支架的大玩具枪。审理认为,按游戏规则同组的人员不能相互射击,误伤原告的可能性极小,原告小鹏本人的陈述与在场其他学生的调查笔录相吻合,被告小旭曾承认射伤小鹏的事实,其父母还数次交医疗费用,认定系被告小旭将原告小鹏射伤。


[判决结果]

  经计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040.27元。因原被告及其他四个学生从事的枪战游戏系有一定游戏规则,危险性较大的集体游戏,原告受伤其本人及其他参与者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70%,即26628.19元。原告小鹏因伤治病影响学习,伤残给本人及家属造成一定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失以2000元为宜。以上计款28628.19元,扣除已付款2200元,被告应付原告款为26428.19元。被告小旭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小旭的监护人承担,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小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宣判后,被告上诉。


[相关法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对于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后,哪些损失或损害可以得到赔偿。  注:一般认为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和损害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1、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身体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  1.1对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  1.2对人体形式完整的侵害  注:  这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2、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上述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损失或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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