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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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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名噪一时的“假一赔十”案一审昨日在宝安区法院龙华法庭判决。记者从原告律师处获悉,法院支持王某等3名原告“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Z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Z通讯”)及其龙华某展销部(龙华二分店)赔偿原告共计46500元,并支付原告手机鉴定费1500元、查询费180元。

  购机发票注明“假一赔十”

  去年1月30日,王某等3名原告在宝安区Z通讯龙华二分店购买了3部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通讯”)生产的手机,价格共计4650元。原告当时要求该店销售人员在手机发票上注明了“假一赔十”的字样。

  不料,3部手机相继出现死机故障,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发现手机可能是假冒产品,随即将3部手机邮寄到X通讯进行鉴定。X通讯于2006年2月12日出具了3部手机的鉴定证明:“检验证实送检的3部手机非X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手机产品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X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CECT手机产品”。

  在拿到厂家鉴定证明后,原告向商家提出兑现“假一赔十”承诺的要求无果,随后投诉到宝安区消委会,要求Z通讯退回货款4650元,赔偿46500元,赔偿误工、车旅费、通讯费2800元。


[案情分析]

  消委会介入调解无果

  接到投诉后,宝安区消委会与Z通讯龙华二分店取得联系。店方表示:商家愿意兑现承诺,但必须以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评鉴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2006年3月30日,王某电话告知店方,手机经深圳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鉴定为假冒产品,并提供了检测报告。4月12日上午,在宝安区消委会主持下,王某等三人及其律师与Z通讯区域负责人许先生交换了相关证据和意见。Z通讯的答复却是Z通讯及龙华二分店从未作出过“假一赔十”的承诺,“假一赔十”承诺是销售员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所以Z通讯及龙华二分店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无法按照“假一赔十”的标准赔偿。

  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消委会调解不成功。王某三人一纸诉状将Z通讯及其龙华某展销部(龙华二分店)告至宝安区法院龙华法庭,要求其兑现“假一赔十”承诺。2006年8月30日,龙华法庭开庭,原、被告代理律师展开激辩,在法庭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当审法官表示“择期判决”。

  昨日,龙华法庭再度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出庭的代理律师均表示“不接受法庭调解”。

  法院:延期判决因案件典型

  深圳某律师事务所一律师告诉记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该在3个月内宣判。而在法庭上,记者看到一份双方代理律师持有的文书称,本案已被申请转入普通程序,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因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6个月。

  原本3个月即可宣判的案子何以拖延一年有余?一位知情人士对记者透露说,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且在深圳市没有先例,龙华法庭为慎重起见,一直在履行内部流程,向领导汇报案情,参考上级法院意见并多次召开内部会议,故而案件被转入普通程序,一再延宕。

  原告:对判决感到欣慰

  昨日下午,记者致电案件原告之一王某。他表示,昨日自己正在浙江,抽不开身出庭,但已从代理律师处了解到判决结果,“感到很欣慰”。

  宝安消委会副秘书长也对记者表示,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权益的保护,对不法经营者也敲响了警钟。同时,强调,在此案中,消费者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充分,因此广大消费者遭遇类似消费时应多加留心收集证据。

  被告:极有可能上诉

  判决宣布后,被告方代理律师明确对记者表示,判决不公,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明显高于其损失,但被告要求适当降低赔偿的提议却未被考虑。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换言之,即日常生活中“假一赔二”约定,一般是退回购机款后再赔付一倍的购机款。依此类推,此案中“假一赔十”的赔偿金实际包括退还4650元的购机款,并另行支付9倍的赔偿金,实为“假一赔九”。他表示,目前Z通讯高层已经获悉判决结果,极有可能在取得书面判决后15日内上诉。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王某等3名原告“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Z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Z通讯”)及其龙华某展销部(龙华二分店)赔偿原告共计46500元,并支付原告手机鉴定费1500元、查询费180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明显高于其损失,但被告要求适当降低赔偿的提议却未被考虑。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换言之,即日常生活中“假一赔二”约定,一般是退回购机款后再赔付一倍的购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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