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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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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解某,男,利津县东南街村人。

  原告王某,男,利津县东南街村人。

  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

  利津县石油公司在利津县城大桥路南占用了利津县东南街村部分土地,由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为其建加油站。在所占用土地中,包括两原告所承包本村鱼池的部分。在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原告解某、王某于2001年4月16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001年5月8日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二人曾在2000年春在所承包本村的水池中放养蟹苗30市斤,于2001年春放养草鱼苗500市斤,鲢鱼苗1000市斤,至今一直没有捕捞,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往池中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染了池水,造成鱼蟹全部死亡,经济损失达12000元。两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五名本村村民的书证。书证的基本内容是“因建筑队施工,未经允许将垃圾倒入私人承包的鱼池内,造成鱼蟹大量死亡”。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彩色照片23张,从照片上看,鱼池的水面漂浮有大小不等的死鱼,池边沿上有建筑垃圾。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池内有死鱼及池边有建筑、生活垃圾,但鱼死的数量、价值及死亡原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称在被告施工前,原告已把鱼蟹捕捞出池,故根本不会出现垃圾把价值达12000元的鱼蟹污染致死的事实,原告池中所漂浮的死鱼是原告故意从别处弄来倒入池中的,并从不同角度对死鱼进行拍照,造成一种经济遭受损失的假象。为证实原告所述无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内部职工五人所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在2001年4月1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在石油公司加油站施工的工作人员亲眼所见原告骑自行车到池边,放入池中两条一斤左右的死鱼及部分小死鱼,并从不同角度进行拍照”。对被告淄博某建筑工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该五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做证明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



[案情分析]

  [评析]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主要在加害方。本案中,围绕举证责任的划分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淄博某建筑工司,因此,原告解某、王某主张所受12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有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特殊侵权案件,被告淄博某建筑工司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须有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且环境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方来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对于损害结果这一事实则应有受害方来证明。本案中,原告解某、王某诉称自己所喂养的鱼蟹全部因鱼池污染致死,经济损失达12000元的损害事实,是因被告所致。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解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判决结果]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通过对案件审理合议后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作为侵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须有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且环境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方来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对于损害结果这一事实则应有受害方来证明。本案中,原告解某、王某诉称自己所喂养的鱼蟹全部因鱼池污染致死,经济损失达12000元的损害事实,是因被告所致。对造成损害12000元的事实,原告解某、王某应举证证明。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解某、王某虽提供了照片23张,证人书证5份,但该23张照片,仅能证明在拍照时鱼池中有部分死鱼和鱼池池边有部分垃圾,不能证明损失12000元的损害结果。其证人书证五份,也无法证明价值12000元的鱼蟹死亡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 的证据均有异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损害结果属实,即本院认为不能从原告所提供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主要在加害方。本案中,围绕举证责任的划分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淄博某建筑工司,因此,原告解某、王某主张所受12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有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特殊侵权案件,被告淄博某建筑工司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须有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且环境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方来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对于损害结果这一事实则应有受害方来证明。本案中,原告解某、王某诉称自己所喂养的鱼蟹全部因鱼池污染致死,经济损失达12000元的损害事实,是因被告所致。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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