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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药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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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5日,某制药厂与其所在昆明药物研究所签订了“1”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昆明药物研究所将其完成部分研究工作的“1”针剂与某制药厂协作完成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昆明药物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某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某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3年内支付昆明药物研究所产品利润的20%,3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某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96年9月19日,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1”针剂定名为“123”。随后,某制药厂按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96年至1999年共支付给昆明药物研究所利润提成150万元。2000年5月12日,昆明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签订了一份“123”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20万元。2000年10月15日,昆明药物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123”发明专利。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123”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违反了与某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昆明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123系昆明药物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某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某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昆明药物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且双方1995年所签合同已期满,昆明药物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制药厂与昆明药物研究所在199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昆明药物研究所在申请×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某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123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在1995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原告某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3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123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研究所认为,“123”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某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3年内有偿占用,3年后无偿使用,但某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95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123”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某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2)“123”已受到国家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因此,某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A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由昆明药物研究所承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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