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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 继承人有义务尝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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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原告侯某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元,转借给被告魏某建房之用。侯某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还清后,魏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侯某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该笔9000元贷款,所有本金和利息由魏某承担。后经多次催收,魏某一直未还款,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虽然被告魏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由于本案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还是当庭予以了宣判。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期间,魏某所在的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魏某已在2008年4月10日(宣判后的次日)死亡,为此将所送的法律文书退回。


[案情分析]

  对于该判决书由谁签收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由魏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理由如下:我国《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该案中,魏某虽已死亡,但他是在法院宣判后,即在法院对他所借款一案作实体处理后死亡的,所以应由魏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适用指定代收,由法院指定魏某的遗产继承人签收。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既然魏某有遗产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魏某生前所欠的债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该判决书适用指定代收,由法院指定魏某的遗产继承人签收。理由如下: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既然魏某有遗产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魏某生前所欠的债务。

[相关法规]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既然魏某有遗产继承人,那么他的遗产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魏某生前所欠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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