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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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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老张和老李是多年的邻居,关系较和睦。老李一次急需用钱,口头向老张借款2000元。一年后,老张向老李索还,老李称已归还。双方僵持不下。老张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老李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已归还,因双方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所以归还时也没有出具收条。


[案情分析]

  [分歧]

  在案件处理上,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老李承认借款事实,已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那么老张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至于老李提出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老李来证明。如老李无法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应支持老张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老李虽对其借款进行了自认,但这是一种限制的自认,也就是说,老李承认借款事实的前提是其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一度存在,但称已经因其他事实或者行为而消灭者,应否认为自认。同时,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在日常交易中,在没有任何书面手续的借贷中,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是不符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为这种口头借贷往往发生在双方互相信任,一般是亲朋好友之间,在交易时,不太考虑到会发生纠纷,且贷款人手中没有任何证据,借款人没有必要去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由此可见,这种附加限制的自认在生活中是完全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老张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它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制度。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故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5)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程序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争执,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看作自认。

  第四,关于限制自认的效力。自认的限制又称为限制的自认。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限制的自认,但对于限制的自认是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否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不可自行造法。对于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效力确定,应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酌情予以断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老李对其借款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就是民事诉讼自认情形,它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由于老李并不存在有法律规定撤销自认的情形,老张因而也就免除了老李向其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至于老李提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因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是两个独立的事实,二者具有可分性,但借款事实是还款事实的前提条件,承认已经还款就是默认了借款事实这个前提条件已经发生,并不能推理和扩及其没有借款这个事实,这也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先后规律的。因此,老李援引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并不能构成否认其曾经借款事实的自认,老李在缺乏其他相当的证据或者旁证来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其是否已归还借款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既然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还款事实不能确定,法院则可以老李其自认的事实为依据,判决其偿还老张借款2000元。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老李承认借款事实,已经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那么老张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证明;至于老李提出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老李来证明。如老李无法提供已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应支持老张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它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制度。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故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5)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程序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争执,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看作自认。

  第四,关于限制自认的效力。自认的限制又称为限制的自认。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言词令人费解或难以确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是自认规则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限制的自认,但对于限制的自认是否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否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官不可自行造法。对于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效力确定,应根据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酌情予以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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