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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罪二审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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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静及李臻出庭履行职务,钟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华某因劳务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其工作过的被害人华某开设的怡阁养生会所,窃得店内收银台上的“丹凤朝阳”翡翠花鸟摆件1件。经鉴定,该翡翠摆件(含木底座)价值人民币38万元。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钟某在湖北省竹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钟某上诉称:(一)其盗窃的起因是华某言而无信,恶意拖欠工资所致,其是劳务工资纠纷的受害者;(二)被害人报案的物品价格有偏差,对价格鉴定有疑问;(三)其一直是安分的打工者,没有工艺品收藏方面的常识与爱好,且对法律无知,一时冲动走错了路,犯罪动机不属恶劣,归案后坦白交代实情,完好归还物品,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认罪服法,努力改过,请求本院给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

(一)本案萧价认(2013)209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若干重大违法和错误之处:

1.价格鉴证员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违反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超越鉴证权限,鉴定结论当属无效;

2.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证机构部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3.采用专家咨询法,没有提供专家的资质证明文件;4.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只有两位专家签名,不符合必要人数;5.因被害人不提供被盗物品的原始购买价格凭证,估价依据不足,鉴定价格不合理。故对该价格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二)钟某具有诸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失主经济损失得以挽回;3.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钟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钟予以从轻处理;4.本案的发生,存在被害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拖欠和拒发员工工资的起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5.钟某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6.从刑法之目的和人道主义考虑,应予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本院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全面考量钟某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对钟从宽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举了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投诉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某曾于2013年11月4日左右至瓜沥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咨询投诉怡阁养生会所拖欠工资的问题;杭州市12345公开电话交办单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共三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怡阁养生会所其他员工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反映工资被拖欠,请求帮助解决等事实。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到位,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钟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不能成立,或不足以影响量刑。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钟某对此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和二审法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盗翡翠摆件的价格,本院同意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该翡翠摆件(含木底座)1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2月6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万元。对此证据,经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检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钟某及其辩护人对原价格鉴定所持异议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原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本院仍认定钟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出举的相关材料。经查,(1)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与钟某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证实钟某在作案以前与原用人单位怡阁养生会所及其负责人华某之间存在劳动工资纠纷,对此事实原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怡阁养生会所其他员工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材料,因与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关联,故不具可采性。

[判决结果]

    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钟某法律意识淡薄,未能通过正当方法和途径妥善解决劳动报酬纠纷,而采用盗窃方法实现其诉求,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钟之犯罪起因、动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故对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钟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杭州律师李律师从法院获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钟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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