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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让失主赎回被窃物品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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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情分析]

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一罪处罚。本案中,王某进入某公司实施盗窃犯罪,并窃得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后,王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让其以3万元将笔记本电脑赎回,其主观上只是想将盗窃物品进行转换,并不存在敲诈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属于吸收犯,其盗窃行为将敲诈勒索行为吸收,因此王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上王某在本案中先后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一是敲诈勒索的行为,盗窃行为是敲诈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而后行为(敲诈行为)是前行为(盗窃行为)发展的必然。因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按照刑法关于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对王某应以盗窃罪一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牵连犯,触犯了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应从一重处罚,因此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王某的犯罪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其实施了盗窃犯罪之后,因感觉4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均系日文,看不懂,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故意,提出用3万元可将电脑赎回,敲诈3万元是王某为了实现其盗窃目的而采取的一个手段,所以王某的行为成立牵连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二是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王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王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王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三、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王某主观上是用3万元赎回4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王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万元,要么是4台笔记本电脑。如前所述,王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电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由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法规]

  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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