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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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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原告王洪森,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曹素青(王洪森之妻),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王亮(王洪森之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第二中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

  第三人王红(王洪森之女),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完全小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

  法定代理人曹素青,基本情况同上。

  2001年6月27日,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村委会)与党支部共同协商,对本村部分迁入的常住户(包括本案原告王洪森一家)分配招标款作出处理意见:一、建筑工程招标款王洪森户每人领取4000元;二、今后该户不再享受村民享受的分款、分宅基地等任何福利待遇。

  原告王洪森诉称,我们一家于1997年从垦利县东麻王村迁入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是该村的法定公民,却受到了与其他公民不同等的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我们领取其他村民招标款的二分之一即4000元,今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理意见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唐家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不同于行政机关,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三、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其没有在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其处分行为有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赋予了村民拥有用地申请和放弃用地申请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用地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素青、王亮、王红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同原告一致。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对待外来常住人口如何发放农业集体收益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

  一、被告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本案中,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

  本案中涉及的招标款系村集体收益的一种,宅基地的使用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由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唐家村委会无权进行表决,村委会与村党支部进行协商后即作出处理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而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家村委会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唐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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