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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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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焕云,住垦利县郝家镇十八图村

  被告张树军,住垦利县郝家镇十八图村

  原告诉称,被告张树军以其在一九九一建房时其房台过高,超过村里的标准,我向村里提出,村领导让其落房台后,其房屋出裂缝为由,在我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建房时,张树军到我建房工地无理取闹,阻挠我盖房子,致使我雇佣的建筑队无法施工,且造成了料物损失,经多方调解无效后,我迫不得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且赔偿其房屋修缮费4000元后,我才将房屋盖完。被告建房时地基过高是其自己的过错,屋墙出现裂缝是他建房的质量问题,均与我无关。被告向我索要现金4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4000元。被告辩称,我收原告4000元属实,是原告赔偿我房子的维修费,我只是管了原告盖房时房台高低,其余的我什么也没有管。我没有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现金4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是否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关于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认为被告的所得并没有基于法律的根据而获得,而另一方蒙受了损失,一方无法律根据得到了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是双方自愿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其理由是:被告张树军以不当理由,在原告盖房时,以阻挠原告施工为手段,向原告索取房屋维修费,原告张焕云为尽快将房子盖完,在违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给予被告房屋维修费4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张焕云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签订,被告张树军向原告张焕云索取房屋维修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律规定,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被告获得利益是基于以上事实而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的结果。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应是正确的,对是否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产生不同的认识,是因为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能够确切、深入地理解。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审判人员应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还是一方的违心行为,对于不当得利则主要从以下方面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1、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2、须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依据。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不当得利。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全面地考察,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具备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但不具备第四个要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屋维修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因张树军盖房时,张焕云提出落地基,结果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而引起此事件的发生,且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基础是经多方调解,而原告是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正确的认识,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4000元,并不违背原告一方当事人的本意,上述协议应视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协议应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应认定有效,而原告在房屋盖完后又反悔,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4000元并赔偿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在原告建房时,被告找到原告,提出一九九一年三月六日(古历),被告垫完房台准备盖房时,原告提出被告的房台过高,超过了村里的规定,若被告不落房台,其就不让被告盖房,于是被告落了房台,结果房子盖完后出现了裂缝,为此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经调解,原告张焕云与被告张树军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树军盖房时,张焕云提出落地基,落出了问题,张焕云出维修费4000元。原告张焕云于当天给了被告张树军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焕云向被告张树军支付房屋维修费4000元是属不当得利还是属双方自愿行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张焕云向被告张树军支付房屋维修费4000元,是因张树军盖房时,张焕云提出落地基,结果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该协议是双方在经多次调解后所达成,且原、被告现已过付,故该行为应属双方的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4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张焕云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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