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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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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孙建民、赵强实、马付岑

  被告:禹录帅

  2008年3月26日孙建民、赵强实、马付岑与叶县夏李乡姜园村后董第3村民组签订1份澧河南岸榆树园及老河湾下梢120亩河滩合作开发协议。2008年12月18日被告禹录帅一行人闯入原告施工现场,由被告禹录帅强行开走原告正在施工的HITACH1型号EX220挖掘机1台,扣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1日。2009年3月10日三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扣押的挖掘机误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6月15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09)004号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价格评估鉴定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三原告与叶县夏李乡姜园村后董3组签订承包河道砂烁石合同。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一行人闯入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漫骂、殴打被告强行开走施工用钩机1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扣钩机损失2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案情分析]

    被告是否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系被告强行开走和扣押原告的正在施工的车辆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是否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财产所有权的含义及内容界定。

  所谓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定义可知,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占有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使用是指所有权人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其利益的权利;收益是指所有权人通过合法途径收取物所生的物质利益;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其中事实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对物进行处置,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物的权利状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列举了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具体财产外,还将未列举的类型通过其他的形式予以明确的保护。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形式包括侵占、哄抢、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等形式。侵犯财产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返还、恢复原状、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等。

  其次,事实判定:即本案中被告强行开走原告正在施工的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物权的行为的判定。

  在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闯入原告的施工现场,并强行开走原告正在施工的HITACH1型号EX220挖掘机1台,扣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1日。这显然是通过非法扣押的形式侵犯了原告对于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该财产在诉讼期间已经返还,故不存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的问题,对于因为该非法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原告通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被告禹录帅不顾原告阻挡非法扣押原告正在施工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录帅赔偿原告孙建民、赵强实、马付岑损失2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负担3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75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117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30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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