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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是认定产品责任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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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吴孟璇    被告:贝亲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2003年6月,原告的母亲郑钦从被告丽婴房公司设在被告第一八佰伴的柜台购买了一个由被告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微波炉奶瓶消毒盒。该奶瓶消毒盒内有一给水盘用于盛水以供微波炉加热成水蒸气后消毒。给水盘在结构上内侧低、外侧高,内侧边缘可以卡在盒身内底侧一突起部位之下。该奶瓶消毒盒并配有中日文说明书各一份。中文说明书第一部分配合图示介绍了消毒盒的各个部件的名称,第二部分介绍了产品的特征,第三部分按顺序并配合示意图分8点就使用流程进行说明,第四部分为注意事项,第五部分对产品的规格作了说明。其中,“使用说明”第3点要求在给水盘中放入约50毫升的水;第7点要求在消毒后将消毒盒继续置于微波炉内一段时间等待冷却,然后用双手水平取出,并提示消毒后消毒盒将变得十分烫手;第8点要求将消毒盒放在水平面上,打开放水拴并倾斜盒身将残积的水放出,并当心热水烫手。“注意事项”第1点要求一定加50毫升水入给水盘内,绝不要空加热;第4点要求从微波炉中放人或取出消毒盒时一定要保持水平,否则水会洒出。日文说明书比中文说明书详细,警示说明中有一段日文文字为“勿让儿童靠近”,该表述在中文说明中并未出现。

  2003年7月原告出生后,原告的家人即使用该奶瓶消毒盒为原告的奶瓶消毒。在近21个月的使用期间内,原告的家人按照该产品的中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未发生任何问题。2005年4月17日,原告的母亲在使用该产品进行奶瓶消毒的过程中,在经微波炉加热后,未遵守在微波炉内进行冷却的操作规程,而是直接打开了微波炉炉门;在消毒盒尚未冷却的情况下,又打开了消毒盒盒盖,且未按使用说明的要求在打开盒盖前先将盒内残积水放掉。随后,原告的母亲郑钦在厨房中取用奶粉打算为原告冲奶粉。这时,原告进入厨房,伸手抓到了已打开盒盖的奶瓶消毒盒,导致该奶瓶消毒盒整体翻起,盒内覆出的热水将原告的脸部、颈部、前胸部多处烫伤。原告的家人随即用冷水对原告进行了紧急处理,然后叫救护车将原告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治。2005年4月19日起,原告前往瑞金医院多次治疗,并在原告父母的带领下到美国看了两次门诊。目前原告尚留有颈前疤痕充血、增生的症状,同时使用弹力外套和康瑞宝软膏等药物进行医治。目前原告为医治烫伤已经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 797.06元(2005年5月23日、7月5日的治疗费用系用于其他方面,故未算人)及136.98美元。原告的母亲郑钦为照顾被烫伤的原告,向其任职的上海长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请事假一个半月。

  原告起诉认为贝亲株式会社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销商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违反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绝对义务,由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首要一点为产品存在缺陷。而认定本案中存在产品责任的最关键一点即为原告购买的微波炉奶瓶消毒盒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而如何理解缺陷则成为认定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关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是却不能对此条作机械理解,即认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就一定不存在缺陷,一般认为,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可以认定产品有缺陷。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微波炉奶瓶消毒盒采用通过微波炉加热给水盘中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的方式来进行消毒,而在微波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水盘中水的温度和奶瓶的温度升高,这样会产生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是基于合理的操作程序带来的,是一种合理危险。但并不是说产品存在合理危险就必然不承担责任,如果在合理危险条件下生产者完全不尽相关的提示义务和警示义务,则生产者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本案中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是符合国家标准,其所采用的设计也都是对消费者的合理考虑。另外,其在产品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中对此合理危险有介绍,并有相关的防范措施介绍,应该说是尽到了合理的义务。最后,考虑这种合理危险是一个理性人所能认识到的,特别是在生产者对合理危险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凭借自身的谨慎是能认识和避免的。因此,我们可以判断本案中产品并不存在缺陷,生产者也不存在相应的过错。

  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自身造成的,被告方并不存在相应的责任。而根据原告在近21个月的使用期间内,其家人按照该产品的中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未发生任何问题的情况看,也能从侧面证明产品本身并不存在缺陷,而是操作不规范引发的问题。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责任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所涉奶瓶消毒盒在结构设计上,通过给水盘与奶瓶架、奶瓶、盒盖、盒体内底侧的突起物的空间位置关系、给水盘本身的形状、消毒盒盒身的弧度部分、盒盖与盒身的重量比较、支点位置等等设计细节,已经足以保障在使用者基本遵守使用规程的前提下不会发生烫伤的危险。故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并无生产设计上的缺陷。本案所涉消毒盒的中文产品说明书,已经通过文字结合图示的方法,对产品的结构、使用步骤、注意事项作了明确的说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通过参阅该中文说明书,已经足以安全驾驭、使用该产品。原告的家人在原告烫伤前的长达21个月的时间内,遵守了中文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产品,故未发生任何问题,便是明证。中文说明书对于使用消毒盒的成年人亦多次提出防烫的警示,因而让缺乏认知能力的幼儿远离高温状态下的消毒盒,是一个正常成年人没有理由不知晓的常识。说明书中是否有“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语,并不构成一个正常成年人尽到该项注意义务的依赖。故此,日文说明书中关于“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语在中文说明书中未出现,只能说明日文说明书更加完善,但不能即得出中文说明书存在指示缺陷的结论。故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并无指示上的缺陷。综上,本案所涉产品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缺陷。原告之所以被烫伤,是因为事故当日原告的家人未遵守奶瓶消毒盒的基本操作步骤,而且也没有尽到监护的注意义务所致。该事故的发生,与三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相关法规]

    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违反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绝对义务,由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首要一点为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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