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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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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某石油公司通过铁路发运柴油两车,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了货损险。收货人在到达站提货时,发现柴油短少41.2吨(价款116548元)。到达站为此出具了货运记录,证实该批柴油中途被盗。后石油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116548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因双方协商无果,保险公司于7个月后向铁路专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偿付116548元的货物损失。



[案情分析]

  对于该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哪一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应适用铁路法规规定的180日的特殊诉讼时效。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本案保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180日期限,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承运人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通常做法,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当前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180日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些法规包括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铁道部发布,于1987年7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部门规章)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虽然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指《立法法》中所称的法律)依据,但目前一直作为审判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所以,在法律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以前,按180日诉讼时效期间掌握是正确的。除此之外,会造成诉讼时效掌握尺度不一的混乱。

  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主要是混淆了代位请求权与合同关系的界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保险人以自己的名誉代替被保险人(托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被请求人是承运人。虽然在诉讼阶段是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理赔的事实而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改变。同时既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代位请求权,那么,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改变。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行使托运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原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能因他人代位行使请求权而扩大或缩小权利。因此,认为保险人代位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上述分析,该案应适用180日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保险人于托运人收到货运记录后7个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承运人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相关法规]

    国务院批准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承运人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力,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铁道部发布,于1987年7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部门规章)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虽然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指《立法法》中所称的法律)依据,但目前一直作为审判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所以,在法律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以前,按180日诉讼时效期间掌握是正确的。除此之外,会造成诉讼时效掌握尺度不一的混乱。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保险人以自己的名誉代替被保险人(托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被请求人是承运人。虽然在诉讼阶段是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以及理赔的事实而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改变。同时既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代位请求权,那么,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改变。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行使托运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原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能因他人代位行使请求权而扩大或缩小权利。因此,认为保险人代位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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