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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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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男,住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A村。

  被告王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二OOO年农历八月初五,被告与我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故而将我家照明线及电话线全部扯断,致使我家照明及通信中断,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后不得已到外村自费接电,但电话线至今未能接通。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01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将电灯线、电话线恢复原状。(二)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下同)。(三)赔偿精神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在我屋后砸钉子,乱扯电线,对房屋、人身及其他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对屋墙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将我的再三警告置之不理,故将其电线、电话线剪断,并通知他收回,这是行使我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的问题,不应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常见,因之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却似乎并不多见,也未见有相关案例见诸报端。诚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欠妥当的,而且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赔偿。但被告到底侵害了原告的何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界定及法律救济却是在现有法律层面上难以找到现成答案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仅能参照适用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按照相邻关系中的通行纠纷处理。但《民法通则》第71条又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被告抗辩的房屋所有权与原告主张的通行权这两者似乎存在矛盾,我们认为缘于我国现有法律的不完善。

  台湾民法理论认为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产之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故相邻权为所有权之限制或扩大。相邻关系,惟就不动产发生。然不以土地为限,建筑物亦有相邻关系。

  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然受有本身内在之限制及法令之限制。

  1、内在的限制。所有权之支配,惟限于其行使有堪受保护之利益之范围。于此范围以外,不得禁止地表上下之干涉。例如地下开凿隧道,地上架设电线,飘扬气球,通航飞机。然依土地使用目的,所有权所及之高度与深度之范围,得有不同。矿业公司之支配,较之房屋占有人之支配范围,遥为深广。因使用目的之变更,所有权之范围得有缩减或扩张。于行使利益所划出之界限内,所有人得自由行使之。

  2、法令之限制。土地所有权法令上之限制甚多,除民法上相邻权之限制(例如必要通行权之忍受,关于紧急避难之规定)外,公法上规定之限制尤多。例如依电业法,电线电信柱架设之忍受。其他各种税法、关于军事、电信、森林、道路、水利、交通、卫生、名胜古迹之法令及关于公用征收之规定等,不胜枚举。

  相邻权之目的的既在于不动产利用关系之调节,利用权之权原为基于所有权或为他物权之物权关系,抑为租赁权或借用权之债权关系,均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相邻权之规定。由此引发线管之安设权(导引权)。本案定性为安设权纠纷就最为合适。

  台湾民法认为,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谓之导引权。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为安设线管,土地所有人得进入邻地。其线管之安设,为家用或工业用之目的,在所不问。但同时应为线管所生危险之预防设施。

  (一)安设权的行使要件

  1、须非经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例如较经过邻地须迂回甚远之距离;

  2、须择他土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3、须支付偿金。

  4、安设及维持之费用,原则上须由有安设权之土地所有人负。如土地所有人及邻地所有人就安设之工作物均有利益时,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之。

  (二)安设权的行使程序

  线管之安设权能,为他土地所有人法律上当然之负担。故他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为安设线管之通知(应否为通知,虽无法律之明文,依诚信原则应有此义务),而为拒绝时,得基于相邻权,诉请法院为线管安设权之认定判决。法院应就安设之路线范围及方法,一并为决定。导引权为他土地之使用忍受义务,即为法律上当然之负担,无须登记,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对于妨害其行使之人,得基于妨害除去请求权,请求除去其妨害。如受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安设物之变更请求权

  依导引权而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例如有安设负担之他土地利用为建筑时,其所有人得请求安设之变更。其变更之费用,应由有导引权之土地所有人负担。(以上观点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自然欠当,因为她负有对相邻的原告行使安设权的容忍义务。审理法院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理并借鉴先进的法律理念,无疑是有益的,也是成功的。



[判决结果]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在法庭调解下,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20元,并负责将电话线接通。

  法庭确认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记录在案。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71条又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台湾民法理论认为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产之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故相邻权为所有权之限制或扩大。相邻关系,惟就不动产发生。然不以土地为限,建筑物亦有相邻关系。

  台湾民法认为,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谓之导引权。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为安设线管,土地所有人得进入邻地。其线管之安设,为家用或工业用之目的,在所不问。但同时应为线管所生危险之预防设施。

  (一)安设权的行使要件

  1、须非经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例如较经过邻地须迂回甚远之距离;

  2、须择他土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3、须支付偿金。

  4、安设及维持之费用,原则上须由有安设权之土地所有人负。如土地所有人及邻地所有人就安设之工作物均有利益时,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之。

  (二)安设权的行使程序

  (三)安设物之变更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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