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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纪念物品丢失 应获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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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0年8月20日,高X与好友相约,到大连市旅游。在10几处风景胜地,拍摄了两卷照片。回京后,她们立即将胶卷送到X图片社冲印。过了几天,高X兴冲冲地去图片社取照片时,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高X难以接受,她决定找图片社的业主王X理论。王X声称,根据《北京市照相业经营服务规范化文件汇编》的有关规定,只同意按同规格胶卷价格的5倍给予赔偿。高X一纸诉状将王X告到了海淀法院。


[案情分析]

  合议庭对此案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X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高X胶卷丢失,给他造成了无法补救的损失,所以,应当判决王X退还冲印费44元,赔偿10卷胶卷损失210元,并赔偿同去旅游的5人精神损失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X冲洗的胶卷已经丢失,所摄胶卷内容不清楚。冲印行业规定,只赔偿丢失胶卷价值的5倍,应判决赔偿210元,退还冲印费44元。


  第一种意见正确。

  这起胶卷丢失的官司最终以王X败诉而告终,原告还获得了精神赔偿。虽然钱数不多,但却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几年前,有个相似的案子,仅判决赔偿胶卷的费用。

  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拍摄前仅具有物的特性。但是拍摄后,胶卷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摄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高X将胶卷交给王X冲印,王X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对胶卷进行冲印,王X未按约定冲印胶卷,反将胶卷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X到大连市旅游并拍摄了胶卷,经拍照后的胶卷作为高X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一旦丢失将不可复原。上述两卷胶卷的拍摄用于纪念,而丢失的事实给高X造成的损失超出胶卷价值本身,导致的不仅仅是一般的物质损害,故不应仅从胶卷本身价值考虑赔偿问题。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作出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胶卷明显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无疑给高X带来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王X所称内部的经营服务规范性文件,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高X对王X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上述诸因素,法官作出了如上判决。200元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大,但这是我市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所判决的首例精神赔偿案例。它确立了在特定物品灭失后而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更加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



[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海淀区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王X退还高X冲印费人民币44元;赔偿高X人民币210元,给付高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元。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作出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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