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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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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蔡X,男,26岁,河北省霸县人,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X,男,33岁,河北省沧州市人,原系天津市X建筑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土城。1983年9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X,男,28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198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A,男,38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X,女,25岁,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148号。1993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X,男,47岁,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永建乡。198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X、韩X先后6次到云南省巍山县永建乡河绕村,找到被告人赵X,又通过赵X找到被告人郑X和郑A。由赵X提供贩毒场所,郑X、郑A联系卖主,并经韩X吸食检验确定为海洛因后,蔡X以每克42元至48元的价格,四次通过郑X购得海洛因2280克,两次通过郑A购得海洛因300克。蔡X将所购的海洛因2580克,分别交给韩X携带,并与韩X一起窜至广东省的广州、淡水等地,由蔡X出面高价卖出。在此期间,被告人王X与蔡X在广州接头后,在淡水先后两次从蔡X手中购得海洛因660克,进行高价贩卖,案发后,被告人韩X、郑X的认罪态度较好;韩X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破获本案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处追缴海洛因94克,从被告人韩X处追缴海洛因26.03克。被告人蔡X贩卖海洛因所获赃款10万余元,除部分赃款及赃物被追缴外,其余赃款被蔡X伙同韩X挥霍。被告人郑X获得赃款900元、石英手表1块;被告人郑A获得赃款600元,两人的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赵X获得赃款200元、石英钟1只,赃款也已挥霍。

  此外,被告人蔡X在关押期间,多次与同监在押犯赵B、赵C等人密谋逃跑。1993年7月28日晚,蔡X等人按照预谋的方案,将同监室拒绝逃跑的人犯郝X等捆绑、堵嘴后,拉开监室放风区的铁栏杆,钻至楼顶准备越墙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p#分页标题#e#



[案情分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蔡X、王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显而易见的,但为什么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定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贩卖毒品是一种隐秘而又复杂的犯罪活动,参与这种活动的不仅有买主和卖主,还有形形色色的帮助犯。尽管他们的分工不同,地位不同,但他们都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互相配合,紧密联系,各自在不同环节上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的被告人韩X,明知蔡X购买毒品高价转卖牟取暴利,而多次同蔡X一起到云南购买海洛因。在购买毒品的活动中,韩X虽未提供资金,也未直接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但她负责用吸食的方法检验毒品的纯度,并屡次将毒品藏在身上,逃避检查,将毒品带至广州、淡水等地后,交由蔡X出卖。韩X参与贩卖毒品的犯意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她的分工就是检验和携带毒品,因此她的行为不能象检察机关所指控的那样单独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被告人郑X、郑A、赵X,在蔡X、韩X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负责联系毒品的卖主,提供毒品交易的场所,只起中间人的作用,他们的非法所得与蔡X、韩X相比,相差甚大。但他们是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据此,郑X、郑A、赵X的行为被定为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蔡X的判决主文是:“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这种表述方法值得商榷。主要是其中的没收财产部分的性质不够明确,不知是作为附加刑判处的还是作为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的。如果是作为附加刑判处的,应当在对两罪(贩卖毒品罪和脱逃罪)分别定罪判刑时,针对贩卖毒品罪判处这种附加刑,不应在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时才判处这种附加刑。具体说来,其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犯脱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这是因为:(1)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数罪中有判处某种附加刑的,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中才能有这种附加刑。如果数罪中任何一罪都没有判处某种附加刑,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就不能出现这种附加刑。(2)如果不在分别定罪判刑中确定某种附加刑,只在决定执行刑罚时才适用某种附加刑,那就看不出这种附加刑是对哪个罪适用的,被告人无从了解,上级法院也难以审查。如果本案此项主文中的没收财产不是附加刑,而是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那就应当直接写明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赃款赃物,不应写没收个人财产,免生歧义。



[判决结果]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蔡X、王X、郑X、郑A、越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X犯运输毒品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蔡X、王X、韩X为牟取暴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大量非法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X、郑A为贪图钱财,居间介绍,联系卖主,积极参与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X为获取私利,明知蔡X、韩X非法购买海洛因,积极为他们提供贩毒场所,并找郑X、郑A进行联系,其行为X构成贩卖毒品罪。蔡X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给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蔡X先后六次贩卖海洛因2580克,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在被关押期间越狱逃跑的行为又构成脱逃罪,X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为获取暴利,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660克,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郑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但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居间介绍,联系卖主,先后四次帮助蔡X非法购买海洛因2280克,且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考虑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郑A居间介绍,联系卖主,先后两次帮助蔡X非法购买海洛因300克,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X先后六次伙同蔡X非法购买海洛因2580克,并由其检验和携带,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破获本案起了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故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赵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但不思悔改,明知蔡X、韩X非法购买毒品而多次为他们提供贩毒场所,找人联系,实属累犯,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元及衣物等。

  二、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p#分页标题#e#

  三、被告人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郑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X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理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现场提取的海洛因等物证证明,王XX供认在案,其上诉否认贩卖毒品,实为无根据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核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蔡X、郑X、郑A、韩X、赵X的定罪判刑均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蔡X、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于1995年5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X、王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相关法规]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数罪中有判处某种附加刑的,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中才能有这种附加刑。如果数罪中任何一罪都没有判处某种附加刑,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就不能出现这种附加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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