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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复制计算机淫秽软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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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被告人:阚X,男,34岁,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1979年因流氓行为被强制劳动二年,1984年4月因犯破坏公共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11月,被告人阚X见他拷制计算机软盘出售获利颇丰,便购买一台微型计算机(386兼容机),并在天津市W公司学习计算机操作方法,主要是学习拷制软盘。随后,他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拷制计算机软盘出售。为了开辟经营渠道,阚X在《电脑报》、《软件报》上刊登广告,以与电脑爱好者交流交换计算机软盘的名义,吸引天津市及全国各地的计算机软盘使用者。在此期间,阚X在其表弟崔X(待业青年,另案处理)及Q公司等处,拷制了《名模风范》、《美女斗士》、《美女梦中躺》等30余种淫秽和查禁软盘作为母盘,根据各地用户的订购要求,复制和提供各种不同内容的软盘,并按软盘的不同内容,收取不同的费用。他以每盘1.80元至2.30元的价格购进空白软盘,经拷制内容后,以每盘3.50元至4.50元的价格出售(主要是通过邮寄),先后为天津及外地用户共非法拷制计算机软盘1000余张,包括上述淫秽和查禁软盘100多张,获利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收缴淫秽软盘101张,查禁软盘41张。



[案情分析]

  当前,利用高科技手段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案件不断出现,本案被告人阚X利用计算机复制淫秽软盘出售牟利,就是其中的一例。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普遍购置了计算机,有不少家庭也购置了计算机作为青少年学习的工具。因此,这种犯罪影响面广,社会危害大,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保持良好的社会环境,对这类犯罪分子必须给予有力的打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阚X的行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认定。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阚X为了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公然在电脑报纸上刊登广告,吸引本市和外地客户复制计算机淫秽软盘和查禁软盘,社会危害面广;案发后,单从被告人家中就收缴淫秽软盘101张,查禁软盘41张,数量较大,据此认定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们认为南开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附带指出:《决定》第七条规定:“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本案被告人阚X复制淫秽软盘的计算机和复制淫秽软盘出售的违法所得,应在没收之列,而判决中未能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判决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阚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拷制计算机淫秽软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该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8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X犯复制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决定》第七条规定:“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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