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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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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人杨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乡岳,1990年3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199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3日以(2000)岳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以(2001)湘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杨XX上诉,维持原审对杨XX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案情分析]

  经复核查明:199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按照任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安排,在任XX开设的“阿良发廊”将任XX提供的100克海洛因通过易江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吸毒人员曹××,获赃款人民币19000元。杨XX将其中人民币16000元交给任XX,个人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付给易江生人民币400元。

  199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XX经与任XX共谋,杨XX和瞿XX、江XX(去向不明)共同出资人民币48000元(杨XX出资2000元),交由任XX到广州购得海洛因400克,杨XX自留20克海洛因,其余交给瞿XX、江XX。

  1999年5、6月份,杨XX三次为刘XX向任XX购买海洛因75克。在此期间,杨XX还向任XX购得海洛因20克,以每克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

  1999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XX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追捕,便携带现金35000余元逃往广州市。8月21日,杨XX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310克,次日下午返回岳阳市将海洛因卖给袁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公安机关将袁XX所购海洛因查获,重量为309.6537克。

  1999年5月下旬,被告人杨XX应赵WW(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要求,通过任XX帮忙调换300克劣质海洛因。任XX同意调换部分海洛因。随后,杨XX将赵WW的300克劣质海洛因转交任XX,并将任XX调换的50克质量好的海洛因转交赵WW。

  1999年8月26日,被告人杨XX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杨XX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945克。

  本案在复核期间,被告人杨XX揭发夏创新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经公安机关查证,杨XX的揭发属实,夏创新已被逮捕,现已缴获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枪支11支。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杨XX检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亦供认,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杨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累犯不当,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杨XX在我院复核期间,揭发他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XX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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