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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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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结果]

  裁判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组织人员散发传单,传单中有对原告S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诽谤用语,侵害了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在县级媒体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影楼在经营旺季,收入明显减少,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情以1.2万元为宜。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四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作为影楼,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原告只是作为该影楼的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李X、陈X、郭X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浚县电视台第一套节目8时至22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S经营的浚县黎阳镇情人岛婚纱影楼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二、被告X、李X、陈X、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S经济损失1.2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S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观点认为,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所以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自然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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