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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公安分局行政强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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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关键字】行政强制强制隔离戒毒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W分局(以下简称W分局)

  2005年3月30日原告张某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8月11日原告张某又吸食海洛因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接指挥中心指令通过网上禁毒库比对,本市局门路×号某浴场有吸毒人员张某登记入住,被告出警传唤原告张某进行询问,原告张某承认其在温州市某大酒店KTV包房内吸食冰毒,被告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W分院对原告张某进行尿样检测,结论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原告张某并在该检测结论上签名承认尿样结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W分局遂对原告张某作出沪公(卢五)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

  原告诉称,其曾少量吸毒,但被告对其作尿检时相隔日久,故尿液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有误,且原告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小,对被告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过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卢五)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对被告W分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强制纠纷,根据法庭审理的争议焦点,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指其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即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即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即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即程序合法。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社区吸毒成瘾人员存在相关情形时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权力,故W分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于吸毒成瘾人员,根据相关规章对“成瘾”的规定来看,原告在05年3月和06年8月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等处理,但其仍然没有成功戒毒远离毒品,而是继续吸食,除去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时间,其在三年内累计被查获了三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W分院对原告张某进行尿样检测,结论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可以认定其为“吸毒成瘾”,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是在接警传唤、原告承认吸毒事实和委托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样毒品检测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故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需撤销的情形类型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撤销包括两种情形: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和行政行为不适当。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W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存在合法要件缺损的情形,故需分析行政行为不适当的含义。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原告系有吸毒前科的人员,在经过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后仍然不予悔改,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2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合理的,不存在上述所列不适当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于检验医院无资质进行吸食毒品检测,显然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吸食毒品虽然能在短暂的时间内减轻压力、缓解疼痛,但是其强大的成瘾性却容易导致吸食者出现幻觉和思维障碍以及欲罢不能的感觉,不仅对吸食者身体机能造成极大损害,而且也是导致家庭破裂、亲属离散的原因。毒品活动也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了巨大威胁。吸毒者不仅要面临身体上的痛苦,还要接受法律和社会的惩罚,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以我们需要谨记: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而行政机关在对吸毒者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一定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其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四个构成要件,同时还要注意其适当性。


[判决结果]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W分局系有权机关,原告以检验医院无资质进行吸食毒品检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与法无据,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W分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沪公(卢五)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相关法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38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47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2.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2008)21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

  一、吸毒成瘾的认定

  ……

  (三)以下情况认定吸毒成瘾:

  1、对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鸦片、杜冷丁或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且查获时经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检为阳性的,认定为吸毒成瘾。

  2、对一年以内被查获两次以上,或者三年以内累计被查获三次以上吸食、注射摇头丸、冰毒或氯胺酮等新型毒品的人员,且经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检验部门尿检为阳性的,认定为吸毒成瘾。

  3、尿检为阳性,但其本人否认吸毒且无证据证明其吸毒,或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但尿检结果为阴性,经作复核检测后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认定为吸毒成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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