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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政府合法拆除房屋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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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诉人(一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县城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依据xx城(口前镇)总体规划,按照xx发(1998)12号文件精神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对县城主要街路两侧临时建筑的视察情况,于1998年9月2日至8日在县电视台连续七天播放了“限产权人七日内自行拆除口前镇主要街路(含兴华街)两侧临时建筑的通告,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上诉人张xx的两处浮房计144平方米坐落在兴华街西侧,位于该街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因其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1998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张贴了”限张xx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上诉人仍逾期未拆。1998年9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张xx的两处浮房实施了强拆。

  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两处临时建筑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上诉称:(1)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不按照省建设厅批准的规划执行,将我的两处位于20米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的浮房予以拆除是违法的;(2)我的两处房屋依法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而非属于临时建筑。拆除时应执行永建发(1992)22号文件,即按正规房的补偿标准减半给予补偿。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辩称:(1)兴华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规划红线为30米,第一期工程路面宽为20米。上诉人的两处临时建筑均在30米规划范围内;(2)上诉人被拆除的两处房屋属临时建筑,其虽持有浮房所有权证,但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此类房屋不予补偿;(3)永建发(1992)22号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


[案情分析]

  本案系被拆迁人认为政府强行拆除自己所有的浮房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并予以相应补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两处浮房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要件: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作为创建文明卫生城,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引导主体,有权依据省建设厅核准的道路规划方案的要求对道路进行拓宽改造,主体合法。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其有权对30米道路规划红线内的临时建筑予以拆除,这属于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实施的合法行为,内容合法。在拆除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首先通过在电视台播放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通告的方式倡导被拆除人自行拆除,并交待了诉权和复议权。对于上诉人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情况,被上诉人又张贴了“限张xx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强行拆除”的强行拆除通告。在多次要求拆除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因而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其次,对于“上诉人的两处浮房是否属临时建筑及应否给予补偿”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赔偿方面的内容。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应获补偿,所依据的是永建发(1992)22号文件,但根据上诉人张xx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的“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部分内容来看,该文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具体指《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的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中“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法律的位阶来看,该文件中关于补偿的部分无效,因而也就不能作为上诉人获得补偿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所有房屋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故也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x的两处浮房均在该道路的30米规划红线内,虽取得了浮房所有权证,但其办理的是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及时拆除”。被上诉人根据浮房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两处浮房属于临时建筑并无不当,且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被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张xx持有的浮房所有权证的遵守事项中明确载明,“浮房所有权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拆除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的建筑物,不予补偿。xx县城乡建设局在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浮房规定的情况下,制定了永建发(1992)22号文件,且此文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很显然该文件不能作为判决对浮房补偿的依据,故上诉人张xx主张应按该文件对其浮房予以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相关法规]

  1.《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第42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城市规划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交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48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须无条件及时拆除。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2.《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22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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