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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诉发改局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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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工程推土致鱼塘缺堤某县发改局赔偿3万元

  温州发展和改革局为推动全县扶贫工作进程,在牵头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时没有进行合理的防护,导致在工程推土中将养殖户经营的鱼塘冲垮,使鱼塘的鱼儿“回归大河”。为此,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被判决赔偿损失3万元。

  韦A、韦B父子家住某县某镇红电街。从2000年9月起,父子俩一直在位于苏灰坡(地名)周边的水库承包养鱼,每年承包金4000元,面积有70多亩。2005年11月,某县为贯彻落实《温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5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计划的通知》(桂发改地区[2005]395号)文的精神,决定成立某县2005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领导小组,并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实施,选址确定在某镇南王秀河边的原已征用的苏灰坡。经完善各项手续后进行推土和平整地基工作。

  2007年元月13日,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告“凡在苏灰坡地周边的王秀河道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的,请各箱主于十五日内将网箱搬离苏灰坡岸边80—100米以外,否则,出现意外后果自负。”并进行张贴和广播宣传。在项目实施前,县政府已对苏灰坡及周边地区种植附作物的农户进行补偿和赔偿。而韦A父子俩未申报和请求赔偿。2007年12月,两父子找到县发改局称,2007年6月间,洪水把工程堆土的松土冲下河使其拦网损坏,放养的鱼从缺口处跑出,要求县发改局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某县为落实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由某县发改局负责实施。实施前,已对苏灰坡及周边地上附作物均补偿或赔偿。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和提出赔偿的请求,现虽提出有关树木的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其合法所有的证据,对此难以支持。而对原告的住宿工棚、鸭棚和拦网放养鱼苗是否受损和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县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于2007年元月13日发出通告,通告“凡在苏灰坡地周边的王秀河道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的,请各箱主于十五日内将网搬离苏灰坡岸边80—100米以外,否则,出现意外后果自负”。该通告应当包含原告在岸边所搭建的临时工棚和由当事人自行拆除拦网在内,现其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韦A、韦B的诉讼请求。韦A、韦B不服并向河池市中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移民安居工程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因推土时事先未做好挡土墙,大雨时将施工的泥冲进上诉人承包的鱼塘,淹埋上诉人的拦河网;施工队在施工中推掉了上诉人各种树木棵树、工棚、鸭舍,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实存在。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就承包鱼塘拦河养鱼、养鸭,并在鱼塘旁边种植一些棵树,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其利用水域滩涂养殖已得到县人民政府发证认可,其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实施移民安置工程中,虽在实施工程前向社会发出《通告》,从该《通告》的内容看,主要要求在水面网箱养鱼的箱主,在15日内将网箱搬离施工地的苏灰坡岸边80—100米以外,否则,后果自负。而上诉人在2000年就是用拦河网拦成的几十亩鱼塘养鱼,不能象其他水面网箱养鱼户可以将网箱搬移,对此情况如何处理《通告》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况且被上诉人对其他在工地旁边有树木或财产的农户已作赔偿,但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予理睬,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以已发出《通告》为由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河池中院于10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由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赔偿韦A、韦B各种损失30000元。


[相关法规]

  《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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