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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之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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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案情]

  2006年8月16日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人承包的水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潜逃。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工。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支付死亡赔偿款计人民币20.6万元,而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转移给粮管所的协议。2006年8月23日粮管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某亲属对黄某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至粮管所,特通知黄某向粮管所履行死亡补偿义务。2006年8月25日粮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给付其付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案情分析]

  [分歧]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粮管所买断了付某死亡补偿款的追偿权,且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公告通知了黄某。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转让之债权实质上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粮管所无权主张超出其代偿部分的债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应具有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因信任关系而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而产生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而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止让与的债权。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且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则粮管所与付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传统民法中,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制度,后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债的清偿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允许甚至鼓励此种清偿。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一)债务代偿的起因。1、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及交通肇事纠纷中机动车车主的垫付责任等。2、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处理。3、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考察本案债务代偿行为的起因,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二)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粮管所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潜逃,亦未与粮管所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由此可见,在本案事故中,粮管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2、本案事发后,黄某潜逃,粮管所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代黄某先行支付了20.6万元死亡赔偿款。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是国家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由此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粮管所与黄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手段。1、第三人为债务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债务人应清偿该债务;2、债务人应偿还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3、债务人应赔偿第三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4、第三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综上,粮管所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黄某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

  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从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付某家属并未放弃粮管所垫付赔偿款项之外的赔偿索赔权。法律意义上的“默示同意”有严格的界定条件:1、法律有规定的情况;2、双方有约定的情况(债务的免除限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方为有效)。根据案情可以推定付某家属将全部死亡补偿款的追索权转移给粮管所。但在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付某家属允许粮管所处分其完整债权并从中获利。由此可见,在付某家属未直接向债务人黄某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的权利人仍是付某家属,而不是粮管所。故粮管所从中所获利益(25万元-20.6万元=4.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若该利益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则粮管所构成不当得利。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其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黄某应偿还粮管所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粮管所超出债务代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应予驳回。


[相关法规]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应具有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因信任关系而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而产生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而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止让与的债权。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且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则粮管所与付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传统民法中,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制度,后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债的清偿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允许甚至鼓励此种清偿。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一)债务代偿的起因。1、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及交通肇事纠纷中机动车车主的垫付责任等。2、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处理。3、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考察本案债务代偿行为的起因,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二)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粮管所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潜逃,亦未与粮管所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由此可见,在本案事故中,粮管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2、本案事发后,黄某潜逃,粮管所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代黄某先行支付了20.6万元死亡赔偿款。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是国家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由此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粮管所与黄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手段。1、第三人为债务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债务人应清偿该债务;2、债务人应偿还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3、债务人应赔偿第三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4、第三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综上,粮管所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黄某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

  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从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付某家属并未放弃粮管所垫付赔偿款项之外的赔偿索赔权。法律意义上的“默示同意”有严格的界定条件:1、法律有规定的情况;2、双方有约定的情况(债务的免除限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方为有效)。根据案情可以推定付某家属将全部死亡补偿款的追索权转移给粮管所。但在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付某家属允许粮管所处分其完整债权并从中获利。由此可见,在付某家属未直接向债务人黄某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的权利人仍是付某家属,而不是粮管所。故粮管所从中所获利益(25万元-20.6万元=4.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若该利益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则粮管所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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