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立案难的原因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2-12-18 18: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大部分集中于案件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或再审判决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应该受理再审的法院久拖不予审查或审查后不予立案的问题上,有的司法人员既不认真审查申诉材料也不告知不审查的的原因,造成当事人重访、缠访甚至闹访。笔者在

当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大部分集中于案件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或再审判决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应该受理再审的法院久拖不予审查或审查后不予立案的问题上,有的司法人员既不认真审查申诉材料也不告知不审查的的原因,造成当事人重访、缠访甚至闹访。笔者在接待处理涉法涉诉案件中也发现很大一部分案件涉及再审案件的立案问题,据统计2005年笔者所在单位共接待涉法涉诉案件518件,再审立案案件118件,占22.7%;2006年共接待涉法涉诉案件275件,再审案件 63 件,占22.9%;2007年第一季度共接待涉法涉诉案件89件,再审案件21件,占23.5%。从以上数字不难看出,申请再审再审立案案件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仅所占比例大,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拟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立案难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处理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接待工作有所促进。
一、再审案件立案难的主要原因

再审案件立案难的原因是复杂的,不仅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的原因,也有当事人对法律存在误解甚至无理取闹的原因,更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敷衍塞责或失职渎职的原因等等。

(一)法院内部的原因

1、法院领导重视不够,立案庭力量薄弱。

由于有的法院领导,对申诉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服务大局的意识不强,重审判,轻申诉。没有把申诉工作当做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立案庭力量不足;有的法院把立案审查部门当成了“闲置人员安置部”,“老人、妇女部”、年龄偏大,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人员少,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参差不齐,势必影响申诉工作的质量。

2、部分法官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是再审立案难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有部分当事人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在终审判决书生效后,出现了新证据,足以改变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等,但立案法官基于种种原因不给立案审查。某些法官认为当事人到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是给同事找麻烦,给法院抹黑,怕申诉,躲再审。某些法官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责任心不强,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认识不到位,没有服务大局的意识,机械地认为法律程序已履行完毕,与法院无关,不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对当事人申请理由不予以认真细致的审查,挖空心思找出种种理由不予受理。对当事人反映的意见,不是耐心细致地进行解释疏导,方法简单,说理不透,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有的法官,对涉诉上访的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有的法官将本该由本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推向下级法院,一味地推诿敷衍,导致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能立案,当事人告状无门。

3、部分法官把申请再审与申诉混为一谈,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视为申诉,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是造成立案难的又一原因。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法学功底不扎实,对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关系搞不清,将本是诉讼权利的申请再审当作民主权利对待,导致再审立案难。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请求有关部门重新处理的行为,其性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民主权利,其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申诉不一定引起再审,它只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案的一种方式或途径。而申请再审则是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其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再审程序的发生。二者的性质、提起的主体范围、提起的时间、提请的机关、法律后果都不相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范围是不相同的。前者的启动主体仅限于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只能请求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而后者的启动主体除法院、检察院外还有当事人,故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定得非常明确。

4、有些案件部分审判程序不透明,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些环节存在隐形程序,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执法的误解。如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内部请示、汇报、与有关部门协调、鉴定、评估、拍卖中的某些环节还存在暗箱操作,影响了当事人知情权,一旦因这些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实体判决和执行结果,当事人就怀疑法院办案不公,为了“讨回公道”,于是开始申诉或申请再审。

5、个别案件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

个别案件因一、二审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问题,说理不透彻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或说理部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导致当事人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对实体判决不满。有的判决书错别字较多,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严重影响了判决书的权威性。虽经再审审理,指明原判存在的程序错误,因最终是维持实体判决,当事人对此持怀疑态度,导致申诉不断。

(二)法律规定的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笼统,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掌握

我国立法以简约为主要特点,虽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但由于大部分条文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到再审立案方面法律规定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申诉方面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有相似之处。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尽管现行三部诉讼法都对申诉(申请再审)都有规定,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受制于法院、检察院,实际效果不好。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为例分析,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众所周知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的侦察权专属于公安、检察机关,而当事人是不能自行侦察取证的,当事人能做的至多帮助侦察机关提供线索而已,即使当事人积极向侦察机关提供线索,侦察机关不予侦察或消极推诿,当事人及其亲属也是没有办法取得新的证据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与否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认定都是司法机关来认定的,当事人尽管认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司法机关因所站角度不同有不同理解或为减少麻烦故意作出不同的意见,当事人也是徒呼奈何;至于说第三项规定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来说法律的适用是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既然事实的认定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的,那么法律适用也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的,除非裁判文书存在笔误等低级错误外,当事人也很难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第四项规定的审判人员有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若要当事人证明上述情况简直是不可能的,一是司法人员反侦察能力比较强,二是享有强大充分侦察权的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很难侦破此类案件,何况没有任何侦察手段和措施的当事人呢。既然当事人很难证明以上四种立案再审条件存在,或者当事人费尽周折证明符合某一立案条件,而司法机关不予认可,亦属枉然,因为审查立案的最终决定权在司法机关而非当事人。总之,尽管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规定了几种申诉、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但由于其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这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难制度上的原因之一。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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