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制度的设置,旨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紧凑与集中,又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简便与快捷,以避免人民法院分别裁判间的矛盾,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其设置并经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制度的设置,旨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紧凑与集中,又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简便与快捷,以避免人民法院分别裁判间的矛盾,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其设置并经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条文甚少,且相关司法解释又有许多缺憾,致使刑附民诉讼与诉讼程序公正化之要求尚有差距,亟需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本文所提出的命题,旨在探索和寻求刑附民诉讼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如何保证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赔偿不能的情况下,获取救济的途径。
一、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现状分析
笔者不甚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基本现状,但在与外地法院分管执行工作领导的交流中,普遍反映刑附民案件执行到位率很低,“司法实践中,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极少”,⑴我院刑附民案件的执行亦是如此。据统计,2002年以来,我院执行庭共承办刑附民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159.26万元。我院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此类执行案件作为攻尖目标,采取多种执行措施,穷尽一切之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至目前,执行到位标的只有16.22万元,执行到位率仅有10%,大部分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
形成这种局面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初层面地分析大致有: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其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致使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如追账),而忽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含其近亲属)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三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犯罪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越穷越熊”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受害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
上述分析既是客观原因,又客观现象。我院除免收刑附民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关费用外,还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确保特困当事人的现实权益。如张金绪等申请执行黄清海刑附民赔偿一案,因张金绪失去丈夫后还要扶老携幼,家庭困难极重,执行中不得不反复做好被执行人黄清海亲属的工作,由其代为偿付;又如张义申请执行杜成山等刑附民赔偿一案,张义之母失子痛切,四处奔走,“进驻”法院强烈要赔偿执行到位,被执行(犯罪)人一无所有且在服刑,不得已法院领导商请其辩护律师退出代理费3000元以弥补损失方才安宁。再如肖新发申请执行邓献体刑附民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肖新发为此四处上访,敲锣鸣鼓奔走呼叫,要求赔偿,在此情况下,该院从其财政拨付的业务经费中垫付5000元,才使其略得安慰。这些举措可谓用心良苦,真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但老百姓仍然怨声连天指责声声,法官只能洗耳恭听忍气吞声。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的慈悲之举并非长期有效之计。笔者设想:国家可以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设想建立这一制度已不是新鲜话题,许多学者专家出书撰文呼吁,国外继新西兰之后,英美法德等国均建立了类似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国情,这一制度尚在讨论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担负审理和执行刑附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否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page]
二、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救济金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人们,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应有之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受害)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附民司法救济金制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打的还打”、“以牙还牙”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成为犯罪人。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犯罪现象,但只有部分被公安机关侦破起诉,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此类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放火等)一旦发生,受害人数往往是非常多的,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此类情况往往也是得到社会民政救济的)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设定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设立刑附民执行案件司法救济金制度的设想
1、资金来源。人民法院探索设立这一救济金制度,首先遇到的就是资金来源如何确立,既不可能从国家对人民法院预算内拨款中考虑,也不可能从其有限的诉讼费中列支,更不可能由人民法院组织社会捐资,就其执行刑附民案件的“执行环节”思考,一是可以考虑提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执行暂存款”的利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在帐上有一个合法的周转过程)。我院2004年为例,该院存入银行的执行暂存款的周转流量达2.2亿元,可获利息在10-20万元之间,此利息系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变现或存款孽息,理应由当事人所得,但法律又没有规定,且实际亦不可能处分给若干个当事人,提存此孽息也无碍财政收入和人民法院的利益。二是可以考虑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标的物依法应由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中提存适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上述规定实行累计计算,收取佣金的比例只规定收取上限,上限以下都在人民法院自由确定(裁量)的范围内,如果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个固定下降的比例委托拍卖机构,然后确定该下降的比例提存作为司法救济金,从道理上讲此为既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未减少拍卖机构的佣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应予收取的“劳务费”。我院自2002年至2004年对外委托拍卖成交标的额达15324万元,均算每年就有5000多万元的拍卖成交额。如果按下降0.5%的比例以每年拍卖成交额5000万元计算,可以提存基金25万元。以上两种资金来源渠道,我院每年可提存10-40万元基金。 [page]
2、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构成要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三要件”成为一体方可适用司法救金制度。
3、司法救济对象。在上述适用司法救济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司法救济对象仅限于自然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救济: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6)当事人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适用司法救济金的提起与案件处理方式。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济申请,可考虑在执行立案三个月后递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金申请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提出意见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超过一定数额的应报院长审批。经审批刑附民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金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方式报结。当然,受害人获得司法济金并非可以减轻或免除被执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再恢复或继续执行。
5、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金制度,需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获批准后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纪律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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