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致害人应追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被告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查阅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并未得以明确。笔者试图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

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查阅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并未得以明确。笔者试图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广义上讲,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仅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等,都必须通过全案的审理后才能确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是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属刑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共同责任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所谓连带,是指各责任人都有义务负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在权利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时,各责任人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补偿。换言之,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亦非常严格,因此,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时才能适用。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人的共同致害行为所造成,参与本案的其他人中已有数人先于被告人邱书勇被抓获。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关于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规定,本案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基于以上的分析,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就权利人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循民法 “意思自治”及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是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权利人起诉内容进行审理。此外,根据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权利人对起诉的对象有权进行选择,而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致害人有权向其他致害人进行追偿,换言之,被起诉的致害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寻求补偿和救济的途径。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传统民法理论一致认为,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其二,权利人可在执行阶段行使选择权。针对上述观点中关于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共同致害人起诉的选择权问题,可以推论,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待查证,各致害人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尚需经由诉讼确定,因此,权利人选择权的行使尚处于待定状态,无从谈起。权利人可在执行阶段行使其选择权,即选择共同致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这与连带责任理论并不矛盾,既有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案件,也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关于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从以上分析可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推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为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共同被告后,明确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诉讼请求的,对于此种免责事由,最高院司法解释采取了相对效力观点,摒弃了英美法系“免除其一即免除全部”的绝对效力观点,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各共同致害人间的利益和责任的承担。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page]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叙明权利人放弃对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况,由此可推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放弃对除本案被告人外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漏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第二种观点的分析,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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