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

更新时间:2015-11-02 14: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关系着正义的实现,尤其是刑事证据的审查,事关人命与自由。本文作者独创的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以授课培训的方式先后在江苏省检察院,南京、南通、泰州、淮安、重庆等多个检察机关讲授“三步法则”的操作方法。

  办理刑事案件都是围绕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实体法律适用,一个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就司法办案来说,后者更为重要,因为定性错误是可以挽救的,而证据审查的错误是无可挽回的。对于证据问题,我们应该“始终保持战战兢兢、诚惶诚恐的心理”,“始终坚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

  先请大家看三个案例,案例并不复杂: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基本案情。

  案例1: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一只黑色公文包盗走,内有现金和手机一部,现金已经给其在外地的妻子,公文包已销毁,手机已销赃,下落不明。手机经鉴定价值890元(鉴定的依据是中国移动话费充值发票)被害人郭某称包中大概有现金14000元;而被告人陈某开始供述称窃取的现金是1万元,后来翻供称是8000元。并称因为侦查人员不让他睡觉、让他喝烟灰缸里的水,逼其承认包里有10000元。

  问: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案例2:

  2010年10月2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濮某的住处将其抓,濮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濮某交代毒品是当日上午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并称当时沈某也在场,三人还一起吸毒。当日公安机关到金某住处将金某及沈某抓获,当场从金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57克。金某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并未卖给任何人,并称当日上午没见过濮某。沈某证称濮某上午确实来过且三人一起吸毒,但是没有见到金某卖毒品给濮某。

  问:金某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3:浙江张氏叔侄案

  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冬经朋友介绍,在安徽歙县竹铺镇搭乘张高平、张辉叔侄驾驶的解放牌中型货车,该车目的地为上海,过境杭州,货车到达杭州西站后,王冬持张高平的手机与接站人周荣箭的小灵通联系,约定在杭州钱江三桥见面。后改为在杭州艮秋立交桥下车后乘出租车去钱江三桥。后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溜泗路东穆坞村路段水沟中发现被害人王冬尸体。2003年5月23日通过监控张高平手机的方式在安徽将张氏叔侄抓获,原审认定张氏二人奸杀了被害人王冬。

  这两个案件第一个是关于数额问题,第二个是关于定性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关键点有恰恰在于证据问题。第三个思考案例是个错案,大家可以思考这个案件错的关键点在哪。

  大家讨论的所有问题都可以归结到两个终极性的问题:一是一个案件的证据达到什么样标准才能定案,二是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审查和判断是否达到这样的标准?你定8千的标准是什么,定1万的标准又是什么;你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是什么,定贩卖毒品的标准是什么?你是通过什么方法判断出来的。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下面我来讲解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证明标准

  二是证明模式

  三是审查与判断方法

  如果将证据体系比喻为一座大厦,那么证明标准就是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模式就是结构钢架;方法就是建筑方法。

  | 一、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问题被学界誉为证据学中的“歌德巴赫猜想”,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的表述一般是“内心确信”,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表述是“确实充分”。虽然措辞不同,但是其间的差别可能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其背后的价值追求在某种程度上趋同。我国的“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也并没有学界所批判的那样不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近年来受到我国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赢得众多学者的推崇,认为他们比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科学,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缺乏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撑。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斥“确实、充分”;内心确信也不排斥“排除合理怀疑”。《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时说道:“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同样具有确实、充分之意。同样,要想在裁判者心中建立确信,就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内心确信,反之亦然,这其实是同一判断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

  其次,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也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进行的内心判断。内心确信固然依赖于裁判者基于理性和良心进行判断,但是这种判断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也是建立了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内心确信也有其客观的衡量指标,而不单纯属于法官的主观确信。具体地说,法官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结果,应当认定其具有高度客观的可能性。要达成这一客观标准,法官需要尽力调查全案事实,不仅要着眼于法庭上的证据调查,还要通过庭外调查来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时应当兼顾多种可能性,并对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予以排除;法官不得采用那些无法经受客观验证的经验法则来确立其心证;法官的内心确信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并经得起反复的验证。对此,陈瑞华教授指出,“其实,与其他任何证明标准一样,内心确信的标准既有其主观的一面,也有其客观的一面”,“所谓的‘内心确信’也不是纯主观的确信,而具有其客观的事实基础和可反复验证的效果。

  再次,“确实、充分”的表述既没有排斥事实裁判者的内心判断,也没有否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性。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来没有否定裁判者认定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定案标准需要内心判断,相反《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这里的“认为”一词恰恰肯定了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同样,“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不仅没有否定“排除合理怀疑”对定案的意义,相反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确实、充分”做进一步阐释,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即第53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设立了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比“证据确实、充分”更科学、更具有可操作性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和实证研究。即使在发源地的英美国家,其可操作性也从来没有被承认过,“在现实中,将其解释清楚并付诸适用时却让人倍感懊悔、极其困难”,“在理解上陪审员被搞得一头雾水。甚至连法律界最精于此道的某些业内人士也发现该问题难以回答”,所以传统的普通法规则,禁止法官解释该术语的含义,连美国最高法院也不得不直言“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英美国家存在广泛的质疑,批判乃至于否定该证明标准的言论从来没有中断过。司法实践中对“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这种说法也曾“感到厌恶,认为它太容易使陪审团在定罪时不知所措”。

  由此观之,“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确实、充分”只是表述不同,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具有趋同的价值取向,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而做出的表述。“内心确信”从正面、积极的角度来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消极的角度来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确实、充分”则是从相对中立的角度来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侧重于从主观面阐述证明标准,“确实、充分”侧重于从客观面阐述证明标准,可谓殊途同归。既然如此,那种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该废除“证据确实、充分”而应设立“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观点,也就不攻自破了。

  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新法第53条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亦即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有一种解释性、补充性功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一个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里立法者博采众长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发生改变,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全国人大法工委强调,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学界一直存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近年来争论愈演愈烈。我国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地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客观真实,并一口咬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就是采取了客观真实说,并对此展开了广泛的批判。从理论上说,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事实真相完全的吻合,固然值得批判,但是说这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在我看来,这也未免偏颇,也有点冤枉了立法。

  为什么说冤枉了呢?有两点理由:

  (1)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与其批判法律,不如解释法律。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学界将其解读为客观真实,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这句话中既没有规定所谓的“客观真实”,也没有所谓的“法律真实”,没有一个这样的字眼,你看到了吗?事实上,法律规定的这句话,既可以解读为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也可以解读为法律真实。“犯罪事实清楚”为什么就不能解读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事实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同样也可以解读为形成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

  (2)就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我们到底有多少案件是每一细节都查清楚,将案件完全复原,有多少案件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作为司法实践者的我们,对此很清楚。不容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践行着法律真实和相对真实。

  我的意思是说,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是坚持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这只是一个学术立场问题,与法律规定无关。那么在学术立场上,我们司法实践者到底应该坚持那一种立场呢?就实践办案来说,呈现出来的事实是,我们都在努力追求一种客观真实,但最终可能是采取了法律真实。对吧,这一点我们得承认吧。客观真实并不是什么贬义词,如果一个案件能实现客观真实,那多好啊,哪个办案件不想证据能达到客观真实,所有的事实和细节都得到证据的绝对完全的证明啊,用我们的行话“这种案件闭着眼睛诉”。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这是司法实践真相的呈现,也是一种务实的学术立场。换言之,我们在办理案件审查证据过程中,带着一种查明客观真相的心态去求证,去调查核实、去补充证据,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当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下是达不到),要将法律真实作为坚守的底线,如果连法律真实都没有达到,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预防错案的关键,也是预防错案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主张宁可错放十个罪犯,也不误判一个无辜的司法制度。美国他也做不到,他也有很多错案,美国有个洗冤工程的民间组织,我们也做不到。但是要把它作为一种执法理念,一种应然追求。

  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留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如果一定要说我国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体现的是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借鉴的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体现的是法律真实的价值追求,这恰恰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结合,以笔者所提倡的二元主义证明标准不谋而合。

  这种证明标准的二元主义在司法实践操作上表现为“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也就是说,司法者在办理刑事案件,审查证据过程中,带着一种查明客观真相的心态去求证,去调查核实证据,去补充完善证据,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避免错案;当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下是达不到),要将法律真实作为坚守的底线。如果连法律真实都没有达到,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有利于避免错案。

  来看案例一,到底盗窃了多少钱,被告人陈某盗窃犯罪的数额到底是14000元还是8000元,因为被害人说的是“14000元左右”,不排除记忆差错的可能性。作为实践办案者来说,怀做追求客观真实的心态,进一步补充证据,发现被告人通过邮局汇款10000元给其妻子。被告人又称10000元中的2000元是其在某公司打工挣的钱,后经补充调查该公司并不存在。最终,综合全部证据同时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为10000元。这个案件最后认定10000元也只是个法律真实的标准,但是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正是由于追求客观真实的求证态度,才进一步补充了证据,使事实更加接近真相。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既是司法实践真相的呈现,也是一种务实的学术立场。我们将这一证明标准概括为证明标准的二元主义。

  还有大家都熟悉的赵作海案件,赵作海与所谓的赵振堂打过架,后赵振天堂有失踪。两年后村头发现无头男尸,赵作海侦查阶段做了9次有罪供述。这个无头男尸是不是赵振堂,检察机关以尸体来源不明多次退回补充侦查,也反应出追求客观真实的态度,最后仍然无法确定尸体来源,加之赵作海翻供,可以认为连法律真实的底线都没达到。没能坚守住这个底线是导致这一错案的重要原因。

  再来看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

  ……

  单凭上述两点就足以认定此案连基本的法律真实底线都没有坚守住。

  作为现实底线的法律真实,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构成要件的事实及主要量刑情节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能得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我这个二元主义的观点有利于平息学界长期以来的争论,也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我这个主张。这次刑诉法在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证据标准保留原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新刑诉法地第53条中,在保留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规定了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引人注目地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的法律真实的合理成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证明标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也并非完美,也面临重重危机,将其独立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并非明智选择,与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客观真实”相结合,或许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也就是,在证明标准上,我们应当采取的立场是把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应然追求,法律真实作为现实底线,坚守“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客观真实与法律”,这是预防错案的关键所在。

  | 二、证明模式

  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证明模式。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的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目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学界较为一致地将其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其典型特征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相互印证才敢定案。这种证明模式同样遭遇到了一些批评,如有学者批评道,“这种证明模式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却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以被告人的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

  如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是以自由心证为基本模式的。其实,我国这种“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区别在于,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

  事实上,印证也不是什么贬义词。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所以国外有很多案件,在国内法院反而是判不了刑的,国外有些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可以定案,就像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说,“这个案件我相信而且事实上就是他干的,但是只有他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定不了。”像这种案件在国外则有可能是可以定的。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印证证明模式的这种程度。所以国外有很多案件,在国内法院反而是判不了刑的。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冯某某盗窃案】

  2001年10月27日凌晨,某宾馆602号房间被犯罪分子翻窗入室,入住该房间的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20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被盗,赃款赃物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在602号房间窗台上提取由外向内的指纹一枚。当时未能破案。2002年3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翻窗进入该宾馆608号房,被当场抓获。冯某某供认其翻窗入室的目的是为盗窃。经鉴定,2001年10月27日602号房盗窃案窗台指纹与冯某某指纹具有同一性,并查实冯某某于案发当日就住在隔壁601号房。冯某某拒不承认2001年10月27日盗窃过602号房。

  对于此案,龙宗智教授认为,在中国这个案件不能定罪。此案最后的处理结果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然后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龙宗智教授也认为,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之下,此案具备定罪可能性,“如果面对一个普通百姓组成的陪审团,被告人对自己入住以及现场留下指印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由于现场是在六楼,可以基本排除其他渠道在现场留下特定方向指印的可能性,那么,根据经验法则,在建立内心确信的基础上,陪审团乃至专业法官应当是可能做出有罪判决的。”龙宗智教授也感慨,“中国刑事诉讼中被认为不能证明的一部分案件,在国外是可能定罪的。”这种差别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点:一是我国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由于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就很大,有时甚至很普遍,这样导致我们对口供的不信赖,不敢轻易相信。所以,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们是不敢定案的,也是不能定案的,因为这个口供很可能是假的。例如前述赵作海案件中,表面上看,赵作海曾经做过九次有罪供述,详细描述了肢解的过程,还指认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匕首就是作案工具,这似乎能形成内心确信。但是,事实表明这一切都是在赵作海受到严重刑讯逼供之下做出的,因此其口供是不可信的。而国外有沉默权,因为你有不说的权利,所以,除非你不说,只要说了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词,一般是可信的,就像电影电视上常说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呈堂证供”。二是我国的侦查水平相对低下,过于强调“突破”口供的现状短期内难以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强调不同类型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防止错案。结合下面这个案例,进一步论证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印证证明模式的必要性。

  所以,我始终相信,法律既然作为一门科学,就基本原理而言是没有国别的。实际上自由心证也是需要印证的,只不过没有我们强调的这么厉害。那有人说,既然我们也是自由心证,为什么会有前述的差别?其实这种差别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在于我国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由于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就很大,有时甚至很普遍,这样导致我们对口供的不信赖,不敢轻易相信,所以,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们是不敢定案的,也是不能定案的,因为这个口供很可能是假的。而国外有沉默权,因为你有不说的权利,所以,除非你不说,只要说的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词,一般是可信的,就像电影电视上常说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呈堂证供”。二是目前我国侦查水平相对较低,对口供的依赖比较大,以口供为中心,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思想。所以,国外自由心证对印证的强调没有我们这么严格。在我国目前没有沉默权和侦查水平相对较低的背景下,我认为以印证为中心的基本证明模式必须坚守。这一点是学者所观察不到的,因为他们没有从事实践的亲身体会。

  从司法实践的运作看,这种印证并非一刀切,而是随案件的特点、性质、重大程度不同而不同(我将其称之为证明标准的阶梯性),比如,盗窃、受贿案件一对一特点与故意杀人案件印证的程度是不同的,那么前面在没有全面印证的情况下我们也认定,不是自由心证在起作用吗?这更说明了我们的印证证明模式还是自由心证范畴的。我们需要做的仅仅是在坚持印证为中心的同时,强化单个证据的审查力度和证据的综合分析,以形成内心确信。我将这种证明模式称之为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

  联系前面的毒品案例2来说明典型的自由心证与印证模式的关系。

  1200多克毒品这么大的量,一般不可能自己吸;2濮某证言称是金某卖毒品给他的;3沈某虽没有直接证明金某贩卖给濮某,但间接证实濮某上午来过,三人一起还吸毒,这与濮某的证言能够印证(问题是他证言称没有看到他们交易毒品)。从典型的自由心证,定金某贩卖毒品没有问题,在国外也很可能定贩卖毒品。但是从印证的角度看,直接证明金某贩卖的证据只有濮某的证言,而且濮某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犯,其口供在没有沉默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信,一旦翻供如何收场,你敢定贩卖毒品罪吗?而且贩毒200克以上可能涉及死刑问题,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要求更高。你看看,这就是差距!再来看赵作海案件,表面上看赵作海有9次有罪供述,详细描述了肢解的过程,还辨认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的匕首,按理说,能形成内心确信吧,但事实表明这一切都是刑讯逼供得来的。由此观之,印证证明模式要坚守。

  | 三、证据审查方法——三步法则

  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采取二元主义“以客观真实为应然追求,以法律真实为现实底线”;在证明模式上,是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来审查一个案件是否达到上述标准。但是证明模式是相对抽象的,对于司法实践办案来说,还需要更为具体的下位操作方法。这就是审查与判断方法问题。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三个问题。我讲的这个三步法则在《检察日报》上发表过,目前也转化为建邺公诉的一个工作机制。这下面重点介绍如何操作。

  第一步:分解验证法。

  (一)基本内涵。分解验证是指对单个证据进行合法性进行分析,分别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合法性进行分析,验证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从而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像苹果一样,苹果心烂了,如果不切开来时看不见的。这一步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新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二)意义:这第一步是防止假象印证的关键所在。一旦单个证据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这些单个证据之间所形成的印证关系,就是一种假象印证,这个证据锁链也都是浮云。很多注明的错案,赵作海案和杜培武案件,你要单从印证的角度看,都没问题,被告人承认,有证人,也有物证,相互印证,结果再看单个证据分解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提取的物证有问题,形成的是假象印证。典型的就是赵作海案件。

  (三)各类证据的具体分解方法。

  如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一个总的方法,就是任何一个证据需要从三个环节进行分解验证:来源——过程——结果。把这三个环节把好的,就不会出问题。下面具体来进行阐述。

  (一)实物证据的合法审查,包括书证、物证

  (二)言词证据的分解验证

  (三)笔录证据的分解验证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分解验证

  (五)鉴定意见的分解验证

  第二步:双向对比法。

  1、基本内涵。对比即对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审查其所印证的内容是否一致,以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双向比对即是指纵向对比和横向对比。纵向对比主要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的多次陈述或供述进行对比,看其前后陈述内容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以及如何排除和解决矛盾,这是一种单项对比,严格上不属于印证的范畴;横向对比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

  比如,浙江张氏叔侄案:被告人张辉的有罪供述中有多次供述,被害人是被张辉手掐致死的,按住双手合掐脖子。这个供述肯定要与尸体检验报告和死因鉴定意见进行对比验证。事后表明,尸检报告反映死者颈部及双脚也都没有手掐痕迹。另外,被告人张辉还供述过:当时是由张高平按住被害人双脚,被害人的体位是仰面朝上而且是在驾驶室内,背后是手刹等突起物,那么就一般经验而言,死者背部应有相应的抵抗伤或者压痕,但尸检报告载明背部无压痕。

  对比法是证据审查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因为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主要依赖于对比方法,“印证即不同证据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所形成的稳定的证明结构,是确定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因素。反之,证据间不能印证,就显现矛盾,这种矛盾就可能破坏证明的构造”。证据相互印证要求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体现了程序理性的要求。”

  2、意义。对比印证是证据审查的关键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没有像国外一样规定有沉默权,所以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

  3.关于同案犯的供述能否作为证据来相互印证。理论上有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供述可以相互补强,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据以定案;否定说认为同案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补强。折中说,认为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时,共犯之间无串供可能,口供获取合法的,可以作为独立证据或补强证据。实践中采用折中说,特别是聚众斗殴犯罪。最高法院的《毒品犯罪座谈会纪要》正式肯定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地位,这一点没有问题,如果律师在庭上提出这样的观点你可以据此进行反驳。

  另外,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证据归类上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问题的实质是追问同案被告人在诉讼上的地位?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英美法系,被告人与证人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换的,被告人可以藉由放弃沉默权而自动转为证人,因此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可以互为证言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则有不同,德国司法实务坚守“实质的共同被告不得同时为证人”,仅允许实质的共同被告以外的同案被告人转换为证人,而所谓的实质共同被告,即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共同被告是不允许转换为证人的,例如甲乙共同抢劫,乙在抢劫过程中有强奸,甲不得以证人身份证称乙的抢劫行为,但是可以证明强奸行为。但是近年来有新的转向,《欧洲人权公约》重新确立证人的概念:“对他人/他刑事被告犯罪事实做不利陈述之人,无论是被告人、告诉人、偶然目击之人或共犯、不论是否共同参与犯罪,也不论共犯是否一并追诉、是否分离审判、是否现行判决,只要这些不利陈述呈现在该他人为刑事被告的案件,则上述之人就是公约所称的(不利)证人。”这样同案被告人陈述其他共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诉讼地位归类上不再属于被告人而是证人。所以,我们在实践操作中,实际上作为证人证言的来使用,在分案起诉时,起诉书列举证据时也将同案犯的供述列举为证人证言。

  第三步:整体综合法。

  1、基本内涵。印证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定案,这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理性进行分析的。如果说,第二步的双向对比,仍然是传统意义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亚形态,那么第三步的整体综合更多地体现了自由心证主义。印证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整体综合法是指承办人在运用证据的思维过程中,前面经过分解验证、对比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有机地合成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的逻辑方法,它是建立在前面对于单个证据分解审查以及对比判断的基础之上的。综合分析不是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各个方面和要素简单地罗列在一起,而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思维中将证据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律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2、注意事项:

  (1)要防止两个误区:在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全部细节都到印证才敢定案。关键是看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

  (2)注意证明标准的位阶性。前面讲过第三步综合分析主要是为解决综合全案证据,印证到何种程度才能定案的问题。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案件性质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就是我前面提到过的证明标准的位阶性。证明标准会随着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和刑罚轻重而呈现出位阶性。大家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都知道,死刑案件中执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用故意杀人的证据标准来办盗窃案,十个盗窃案有九个半诉不出去,有人说,那半个呢?那半个是硬着头皮诉出去的。我所讲的证明标准的位阶性,不单纯是个司法办案经验和现状,也有法律依据。

  我们在第三步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时,结论的得出需要把握证明标准的位阶性,比如前面案例2毒品案件,如果定贩卖毒品200克以上可能涉及到死刑问题,证据标准要求更高。

  (3)如何进行证据的综合分析

  充分利用审查报告中“证据分析”部分中进行操作,功夫体现在审查报告中。在证据分析中把案件的证据进行梳理,把合法的证据与非法的证据排列对比分析,一目了然。有利于定案的证据,不利于定案的根据进行归纳列举,然后综合分析,得出结论。你好我好大家好。

  | 结 语

  在证明标准上,要坚守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客观真实为应然追求,坚守法律真实的底线,这是预防错案的关键。在目前尚未完全确立沉默权制度和侦查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印证证明模式必须要坚守,吸收自由心证的合理成分。审查方法上,三步法则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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