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投诉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处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后按前款规定转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函告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七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投诉受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罚决定;由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调查案件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司法厅。
(三)构成犯罪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理结果以及经查投诉不实或者未涉及违法违纪的,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函告投诉人;对省司法厅交办投诉的处理结果,并报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投诉事项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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