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3-05-24 14: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新刑诉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以至通过之后,社会各界对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的提出见仁见智,议论颇多,一些法学专家甚至对此进行了公开批评,称其为是双规的变相入法,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会遭到极大侵害。那...

  在新刑诉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以至通过之后,社会各界对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的提出见仁见智,议论颇多,一些法学专家甚至对此进行了公开批评,称其为是双规的变相入法,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会遭到极大侵害。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侦查机关在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如何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文将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等,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因此部分学者提议将监视居住废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这就又提出了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而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我们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发点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要求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切断了犯罪嫌疑人同外界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性加大,同羁押性强制措施十分相似,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应该慎重,同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我们应该综合分析。

  (一)何为无固定住处

  新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房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处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那么首先何为固定住处?

  1、父母、子女的房产可否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不予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生活,但父母或子女均拥有房产,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租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流动人口逐年增多,大多数生活在大城市的流动人口没有自有房产,那么这些租房居住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同时,许多寄居在亲戚、朋友家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监督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那么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哪个部门监督?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是通过参与决定、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参与外的监督?对于逮捕案件,侦查监督部门需要介入逮捕审批,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

  (三)指定监视居住后出现错案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从其可以折抵刑期更可以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类似于逮捕。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逮捕错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案是否需要进行国家赔偿?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原则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放纵,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更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得到了更深刻的体现。目前,我国侦查水平还比较低,许多案件还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印证,言词证据在一定时期内还起着重要作用。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12个小时讯问时限结束后无确凿证据可以拘留、逮捕,如果单从保障人权出发一律放人的话,很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或者犯罪行为继续,而这种情况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这也是我国在目前侦查水平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对弈时找到了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page]

  (二)批准程序严格化和适用慎重性原则

  监视居住的目的为了减少羁押,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达到此目的,反而成了一种新的变相羁押。同时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滥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将极其严重。因此,在法律规定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应该对其批准程序严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秉持慎重性原则,不能所有案件一过讯问期限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应该采取多项举措完善取证手段,扎实取得外围证据,摒弃单纯依靠口供证据定案的观念,通过新刑诉法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等使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就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大程度的减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用。

  四、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指定居所的范围

  由于没有固定住处而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同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单单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房产而认定是否有固定住处有失偏颇。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有房产,父母子女有房产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同时犯罪嫌疑人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定性的,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比如,租住的房屋,如果监视居住期间,房屋可以正常租住,这时房产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租还是自有,在刑诉法上意义不大,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如果一概视租住房屋为无固定住处,那么对于流动人口、外来人口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就会大范围出现,这就会引发由于贫富差距造成的立法不公的现象出现。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和批准部门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据此可以推出在期限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是六个月;“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由此可以推出在执行方式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允许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人身限制性比普通监视居住大。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远长于拘留、逮捕。从我国立法上看,拘留需要侦查机关批准,逮捕需要侦查监督部门批准,二者之所以批准机关不同,是因为拘留期限短,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低,而逮捕的期限比拘留长,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综合考虑,需要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因此,逮捕的批准部门是侦查机关之外的侦查监督部门。据此看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更长,更应该考虑侦查机关部门介入监督。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那么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新刑诉法仅对三类严重刑事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决定上要求由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而对于其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在执行上如何监督,亟待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综合研究拘留、逮捕的期限和审批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出如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不满十日的,由侦查机关批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日以上的,应该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考虑了惩罚犯罪的需要。侦查部门具有拘留的权力,因此在一定期限内应该赋予侦查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权,以此来替代羁押性较高的拘留强制措施。考虑到侦查的需要,这个期限定在十日之内较为妥帖;二是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超过十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遭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因此参照拘留到期后可以申请逮捕的方式,可以在十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适时地要求侦查监督部门介入,是否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赔偿问题

  我国赔偿法规定,逮捕错案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就需要比较逮捕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者的异同。

  1、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来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居住,不得离开居住的场所,人身自由得到极大限制,这同逮捕并无二致。

  2、从折抵刑期来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逮捕一样,可以折抵刑期,侧面反映出二者都是承担了刑罚执行的方式。

  3、从审批程序上讲,逮捕需要本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批准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一般无固定住所的由侦查机关指定,而三类重大犯罪需要由上级侦查机关批准。

  从限制人身自由和折抵刑期看,二者并无差异,关键在于审批程序。而国家赔偿法将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内,如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从这一点看,只要采取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应该进行国家补偿。至于审批程序,并非是决定是否赔偿的因素,而是确定赔偿主体的依据。比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出现错案,犯罪嫌疑人应该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国家赔偿的主体,应该依据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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