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

更新时间:2014-10-24 0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4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五个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性案例。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案例均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处理结果上也都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为全国检察机关...

  2014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五个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性案例。 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案例均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处理结果上也都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为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和办理食品监管渎职罪提供了业务指导,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罪立案标准不明确、入罪门槛较高的司法适用困境。笔者结合反渎办案经验,对该罪的立案标准谈几点浅陋的看法。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一项新罪名被正式写入刑法。 2014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五个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性案例。 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案例均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处理结果上也都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为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和办理食品监管渎职罪提供了业务指导,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罪立案标准不明确、入罪门槛较高的司法适用困境。笔者结合反渎办案经验,对该罪的立案标准谈几点浅陋的看法。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人民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刑法”作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最严厉的武器将食品监管置于其调整范围之内势在必行。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比打击直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更加重要、更加紧迫。

  《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方面的渎职犯罪单列出来,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强化规定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第二,解决了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其所处单位部门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法律疑难问题,从而达到定罪与量刑的有机统一;第三,以往类似行为存在同质不同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统一追诉标准。

  二、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探讨

  根据食品监管渎职罪在适用中遇到的立案标准不明确、入罪门槛较高的问题,结合该罪入刑三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高检院的指导性案例精神,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我国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其中危害程度最低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定性为: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上、100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县级政府认定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因此,对于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其立案标准可以描述为: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上的或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县级政府认定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在任尚太等人食品监管渎职案中,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工作人员任尚太、杨柏、黄磊三人,因对辖区内新都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没有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79人食物中毒,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2012年5月8日,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的一个婚宴上发生了79人食物中毒的事件,症状重的需住院治疗,轻的也需门诊观察。经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法院审理认为,三人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该酒店食品没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也没有对该酒店餐饮人员进行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导致79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虽然案件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但与三被告人的渎职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此,判决三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成立。

  该案中,尚太、杨柏、黄磊三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但由于该三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79人食物中毒,造成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二)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隐患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后果除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外,还包括“其他严重后果”。高检院今年公布的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检例第16号)中也明确指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已在上文中详细论述,那么何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来展开阐述。

  在赛跃、韩成武食品监管渎职案中,被告人原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赛跃、原嵩明县质监局副局长韩成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检查云南丰瑞粮油工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林丰瑞公司)违法生产地沟油一案,检查期间在收受杨林丰瑞公司贿赂后,最终仅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按照规定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毛猪油,致使杨林丰瑞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月3月期间,使用已查获的原料无证生产食用猪油并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该案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该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大量的问题猪油流向市场,后果特别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通过该案的侦查和审判过程可以看出,对赛跃、韩成武的定罪,一是在查办杨林丰瑞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二人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二是该行为致使查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或隐患即可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结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此处的立案标准可以描述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问题食品流入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安全隐患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并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致使新闻媒体负面曝光、群众示威游行、受害人上访等。曾向阳、何毅在《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建议》一文中建议以下立案标准:致使群众游行示威、受害人累计20人以上赴省(市)级政府或主管部门上访、l0人以上进京上访的;被1家以上中央新闻媒体、3家以上省级新闻媒体、5家以上地市级新闻媒体作负面披露、转载或报道的。笔者认为,该项标准可以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之一。

  在2011年备受瞩目的海发厂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原执法人员宋富营、杨炜贤、李国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被法院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刑。对于海发酱料厂持续无证无照生产添加非法物质的酱油、醋、料酒等酱料食品的违法生产行为,宋富营等人曾在2010年底和2011年6月两次进行调查,但均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查封、扣押、没收原材料、半成品和生产设备、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强制措施,仅仅口头责令停产、没收成品、行政罚款,致使海发酱料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条件一直得以保留,并且长期持续地大规模生产。最终造成多项严重后果,导致800多万瓶、价值高达670万元的伪劣调料流向市场;且生产的陈醋和白醋均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合成醋酸勾兑而成,给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隐患;被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公众担忧,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四)监管者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不当行为

  2014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五个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指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个指导性意见完全可以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

  在黎达文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中,胡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黎达文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胡某某等人贿赂,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胡某某,让胡某某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某某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被告人黎达文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胡某某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判刑。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出台是我国打击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有力武器,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随着食品监管法律体系、食品监管渎职罪相关配套规定逐步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会变得顺畅,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保证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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