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结构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更新时间:2012-12-18 18: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案侦查的职能由侦查机关行使、起诉的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机关则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权、检察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案侦查的职能由侦查机关行使、起诉的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机关则依法行使审判职能。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权、检察权行使的客体是追究被追诉者——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质是行使控诉的职能;审判权针对控诉方对被追诉者的控诉、辩护方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做出裁判。三机关形成一条线的 流水作业,分阶段针对的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开展工作。因此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罪之大小具有重大的影响,在当代各国都在考虑国家追 诉犯罪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中更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摆布好控、辩、审三方关系,对于保障被告 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结构入手,对中西方及国际社会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之不足,提出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一些看法。

一、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权能的配置状况、运作趋向和表现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它们分别由三方诉讼主体承 担,其分工和相互作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是控、辩、审进行诉讼活 动的集中体现。在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结构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也叫辩论主义诉讼;另一类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又叫审问主 义刑事诉讼。在当事人主义这种诉讼结构中,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告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 人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论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 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确定案件真实,做出案件裁判。在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 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 中的职能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 性,都要服从和听命于法官的领导和指挥。

二、当事人主义刑事结构的特点:

一是强化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在侦查中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制措施之后,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允许聘请律师辩护;有权取得保释,进行充分辩护,法官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拥有广泛的控制和决定权。以提高被告 人的诉讼地位,维护其合法权利,增强其防御能力;二是在法庭审判中强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检察官在庭审前不移送案卷材料给法院,法官不 了解任何证 据材料。庭审中,举证、调查和核实证据的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即由他们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推动诉讼的进行。法官不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一般也无权干 涉当事人举证 、调查和核实证据的活动,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这种诉讼结构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调查和核实证据的积极性; 能够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和核实;有利于使法官在庭审中 保持中立和做到审判公正。在这种诉讼 结构中,为保持控方与辩方的力度平衡,也要求辩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论辩,为此, 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较多的诉讼权利。因此,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了制度上的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警察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就告知他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代他申诉、保释;允许律师调查取证,为辩护作证 据方面的准备;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有权协助被告人提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认等,还可以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和重新鉴证;辩护律师有权与控方进行平等、激 烈的辩论,其 言论不受刑事追究等等。在这种审判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和力度基本平 衡,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得到了保障。[page]

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

一是侦查机关依职权追究犯罪,拥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表现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侦查机关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诉讼手段 调查犯罪,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侦查实验、对质和辩认等;有权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如拘传、逮捕、搜查、查封、扣押和通缉等。此外还 可以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监视、邮件检查等等,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而被告人一方在侦查阶段多数国家排斥律师介入,即使后来 介入的限制也很严。在讯问的方式,羁押的期限,沉默权享有等方面都有很多局限。二是在庭审中控方在庭前就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法官由此知晓全部案 情。庭审由审判长主持、指挥,依职权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主动调查和核实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传唤证人的限制。法庭审判的顺序、范围和方法均 由审判长 决定,控方和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只能将有关的证据材料交由法官审查和决定取舍。这种诉讼结构有它的优点,同时也有其不足之处:法官在庭前已知 晓全部案卷材料,容易 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由于法官过于主动,容易限制被告方提出证据、调查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甚至造成被告方与法官处于对立的地位,并倾向控诉方。在这种 诉讼结构中控方的地位明显高于辩方;控方的力度明显强于辩方,被告人的辩护权基本没有保障。 四、从刑事诉讼结构角度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

我国有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其修订而成的现行刑事诉讼法。1997刑事诉讼法从诉讼结构上看有以下特点:1、检察院 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第100条);2、法院在庭前审查所有案件 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法院撤诉(第108条);3、对决定开庭审判的案 件,法院在开庭前七日才通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人(第110条、第2 7条);4、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第11条);5、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第109条);法庭调查 时,审判依法讯问被告人,出示 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证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听取当事人 、辩护人的意见(第114条、第116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被害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和 询问证人,被告人、辩护人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但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和指挥, 一切发问、质 证、申请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均须经审判长许可(第114、115、117、119、12 0条)。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身份对庭审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提请审判长制止庭审中的违法行为(第112条)。这种刑事诉讼结 构的结果是:在庭前法官能够阅看全部案 卷材料,对案件在控、辩双方未展开举证和论辩的情况下就进行书面的实体审查并产生预断 ;审判长主持和指挥法庭调查的整个活动,由审判员包揽询问被告人、出示、宣读、调取 、审查证据的一切活动,控方和辩方处于被动地位;审判长倾向公诉人的意见而轻视辩护 方的辩护意见,等等。最终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和 力度失衡,控方压倒辩方,使被告人辩护权没有保障。从刑事诉讼结构上分析属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1997年我国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它同原刑诉法相比,主要补充了以下主要内容:1、加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 度,将被告人只能在庭前7日内聘请律师修改为从侦查阶段开始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第33条和第34条);2、在庭前,检察向法院移送 起诉书和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 照片等(第150条);3、控诉由公诉人进行,辩护由辩护方承担,并由双方各自举证、质证 、论辩和辩论等,确立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体地位;制止了审判长包揽庭审活动的做 法等。(第155条、157条)上述规定表明,现刑诉法的 诉讼结构,已向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靠进了一大步,在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趋向平 等、在抗诉力度与控诉力度趋向平衡方面迈进了一步,同时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了保障。因此,有人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为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 辅的诉讼结构。[page]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上比原刑事诉讼法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同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现在的国际标准主要有:1、联合 国及其附属机构通过的有关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宣言、决议和公约等,如1948年联合 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2、世界重要学术 团体、机构通过的决议,如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 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3、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事司法的某些习惯做法。它们的规定 涉及被告人辩护权的主要有:从侦查阶段看,律师介入诉讼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参与权;同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内容不被控方知晓的保密权;调查取证的任意权;对控方掌握的案卷材料中部分材料的知情权;庭审中与控方的平等权;辩护律师在审 庭中的言论和 人身权利不予刑事追究的豁免权;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所享有的沉默权;等等。现行刑诉法与这些规定的内容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有:犯罪嫌疑人 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律师会见受多 种限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阅看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在庭审中的言论不享有豁免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极易受到控方的非法的刑事追究, 等等。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用等。表明辩方的地位比控方的地位低,抗辩的力度弱,被告人的辩护权比国际 上通行的状况还差。因此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就成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因素之一。

五、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属于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控诉的力量远远大于辩护,如果按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处于 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陈述将作为证据采用,势必造成控方为取得口供而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等,导致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既与被告人自己的诉讼地位自相矛盾, 也不符合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g)规定的“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 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造成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保障。因此为了达到控、辩趋向平衡,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存在,达到同国标准接轨,应当 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修订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规定。(二)规定辩方享有的任意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控方和被告方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中、踞于其上的仲 裁者,居间做出公正的裁判。然而形成均衡的诉讼对抗的基础是双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因为证据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础,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没有调查取证权或调查 取证权不均等,便会形成有调查取证权或调查取证权强的一方的举证能力强于另一方,从而使双方无法形成对抗,法官根据证据所做出的裁判自然是不公正的裁判。 所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也就成了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但是,现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观之,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强制权,并且 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表明作为控方的调查取证权是强制性的,任意的、多种多样的。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现刑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 [page]

这表明: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它辩护人没有调查取证权,有调查取证权的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2、。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 段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在侦查阶段则没有调查取证权;3、律师收集证据的对象是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证人等);4、收集证据 材料必须征得证人等的同意;5、如果证人等不同意,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6、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 出庭作证;7、如果证人等不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因该款未规定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和人 民法院也就毫无办法。这说明被告人辩护权与前者控方相比是多么的没有保障,它在过程上有局限性,取证对象上有限制性,程序上有依赖性,与控方的调查取证权 相比真是天地之别。

我们再看现刑诉法第37条第2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材料。从此规定看,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等)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比向证人等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受到的阻 力更大、关口更多,即一要经过许可,二要经过同意.许可的主体既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民检察院,又包括在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在同意的主体中,如果是向 被害人收集陈述,主体是被害人;如果是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收集陈述,主体是近亲属;如果是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言,主体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依照现刑诉 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等收集陈述必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不许可收集工作就无法进行。即使许可,又要征得被害人等的 同意;如果不同意,收集工作也就到此为止。从以上剖析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看,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在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欲收集到被害人等的陈述是何 等的困难。可以说比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更步履维艰,辩方的调查取证权更是没有保障。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控辩平衡,裁判公正,应当取消对辩方 在过程上、对象上、程序上的限制,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赋予辩方任意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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