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对缺少正式伤检案件的应对

更新时间:2014-08-06 15: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和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临时伤检或不面见被害人就出具的伤检文书,不应认为具有法定效力,不能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对检验主体、检验程序与内容都有着...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和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临时伤检或不面见被害人就出具的伤检文书,不应认为具有法定效力,不能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对检验主体、检验程序与内容都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当被害人拒绝做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时,司法实践中的侦查活动往往会前功尽弃,甚至陷入僵局。

  一、造成正式伤检困境的原因

  第一,传统刑罚措施缺乏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的刑罚措施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教育以及一般预防效果,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被侵害的权益则很难得到修补。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迫于生活的压力或者私利,被害人考虑的更多是倾向于怎样维护自己的利益,尽最大的努力使损失降低到最小。当被害人获得了较为可观的赔偿款后,拒绝做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是配合加害人躲避刑事责任的“理想选择”。

  第二,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够。

  被害人在自己一方的利益得到满意的补偿后,我们很难期待被害人能够站在法律的高度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而予以配合。当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后,被害人积极配合加害人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加害人忽视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很有可能继续走上严重犯罪的道路。有些被害人甚至认为,加害人侵害自己权益,仅仅是加害人与自己的私事,这也是“私了”现象得以存在的思想基础。所以被害人在获得了赔偿并与加害人达成协议之后拒绝做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心安理得。而加害人认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要求被害人拒绝做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是合乎情理的。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双方均把对犯罪的理解限定在两者之间的狭小范围,没有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政策瑕疵促成“交易”实现。

  现有的相关政策以及司法实践表明,对伤情鉴定的要求越来越严格,没有合乎法律及相关规定的伤情鉴定不具备证据能力。这种做法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是极为有利的,但是这也存在着瑕疵,主要是“一刀切”的做法不能应对现实复杂的局面。

  二、解决缺少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的对策分析

  (一)理论层面

  从被害人承诺的角度来看,被害人事后拒绝做伤情鉴定,如果是出于不愿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考虑,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构成被害人承诺。理论上普遍认为,被害人承诺的时间应当是侵害行为发生之前,同时除了一些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外,要求嫌疑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应当明知被害人对侵害行为的允诺。对于事后被害人承诺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只是被害人从个体角度放弃了对嫌疑人追究刑责的权利,而非是对嫌疑人侵害行为的承诺。

  解决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恢复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时候考虑到各种关系的修复度。现有的法律制度仅仅注意到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修复,而对于被害人的修复,投入的精力甚微。如何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纳入公权力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范围之内,才是解决被害人拒绝做正式鉴定的根本措施。

  此外,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目前对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形式上的种种限定在法理上正是对伤情司法检验鉴定证据三要素的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将原先的“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也是需要加以考察的。正式的伤情司法检验鉴定由于符合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所做出的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在准确性上有所保证,但是并不意味着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做出后就无需对其进行审查。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正式的伤情司法检验鉴定也仅仅是一项证据,在具备了证据能力后,仍须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非正式伤情司法检验鉴定一般来说是指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伤情司法检验鉴定的要求,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伤情的证据来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正式的伤情司法检验鉴定与非正式的伤情司法检验鉴定的区别在于是否具备证据的资格上。

  (二)在现有制度下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一,加强物证等其他证据的收集力度,削减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如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引导其在该类案件中的取证行为。

  第二,对被害人在案件起诉后能够出庭作证并且被害人的伤害属于不可恢复型伤害的处理。这种情况,便将被害人的伤情转化为法庭上最为直观的证据,同时也将被害人做伤情鉴定转化为证人的作证义务,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初步建立了我国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规定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时减小了风险。

  第三,被害人在案件起诉后能够出庭作证,但是被害人的伤害属于可恢复型伤害或者被害人在案件起诉后能否出庭作证不确定的处理。对于可恢复型伤害,随着时间的推移,伤害的程度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而且凭借一般人很难确定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因此即使被害人能够出庭,也不能简单地通过肉眼识别出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对于不能保证被害人是否能够出庭的情况,就更无法确定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对于这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之后,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对该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使该类案件不进入法院审判阶段。

  第四,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侦查机关办案时限的限制无法做出最终伤情鉴定结论而只能做出阶段性伤情鉴定的情况。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时依据阶段性伤检作出批捕起诉后,因被害人伤势恢复而最终的伤情鉴定与阶段性伤情鉴定不符,导致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等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情况。这属于正常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应当支持检察机关审慎对待该类伤检的态度。

  第五,对于重伤害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不应简单通过和解结案。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往往在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被迫接受过于苛刻的赔偿条件;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达成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害方赔偿,被害方此时的伤情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趋于恢复,再做伤情鉴定其证据效力偏低。基于这两点认识,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及时发现被害方与加害方是否存在和解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和教育,使其学会固定证据。

  第六,对于暂时无法做出最终伤情鉴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可以为做出最终伤情鉴定赢得足够的时间。这就要求对现有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完善,加强侦查机关对被取保人、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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