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第一,安全责任。
本修正案对违反安全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或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力度作了加重规定。本修正案增加了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即对于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如果因违反安全措施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相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还增加了在出现了安全事故后,有关责任人不报或谎报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本修正案一方面加重了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另一方面扩大了承担安全责任的主体,以图进一步威慑和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公司有关人员的披露义务。
本修正案把责任主体更加地明确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并且在以前“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还增加了造成“或严重情节”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商业贿赂。
本修正案把商业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从以前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现在也要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