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的疑罪与有罪推定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清末推行新政,法制改革随之出台,西方现代的法制理念、原则、制度等纷纷入户中国,中国逐渐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在文本中,疑罪已无复出的条件,有罪推定原则也渐渐淡出中国古代有疑罪的罪名和相应的规定。疑罪是一种在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认定具体罪名的情况下
清末推行新政,法制改革随之出台,西方现代的法制理念、原则、制度等纷纷入户中国,中国逐渐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在文本中,疑罪已无复出的条件,有罪推定原则也渐渐淡出

  中国古代有疑罪的罪名和相应的规定。疑罪是一种在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认定具体罪名的情况下,给犯罪嫌疑人所确定的罪名。它与有罪推定原则有关,是其在立法中的体现。

  早在唐代,已经对疑罪有较为完整的规定,唐律的最后一条就是“疑罪”。综观唐律的内容,疑罪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适用疑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有罪与无罪的证据相等;有罪与无罪的理由相当;案情疑似,可无旁人见证;虽有旁人见证,但事情的本身不可能被怀疑有其事实等。即“虚实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当出现这些情况时,均可以按疑罪论处。

  其次,确定适用疑罪的程序。在审案的过程中,允许司法官对有疑案件发表不同的处理意见,但这类意见不能超过三种。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对此,唐律还说明了作出这一程序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为了避免人多、意见过于分散、不利于集中局面的产生。“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

  再次,唐律在规定对一些贵族官僚和生理有特殊情况的人不能使用刑讯时,专门举例,提及了适用疑罪的情形。它规定,对于那些“应议、请、减,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这个“众证”是指3人以上,也就是说,要有3人以上的一致证明,才能确认犯罪事实,最后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如果3个人证明的事实与另外3个人证明的相反,那只能作为疑罪来处理了。“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在这里,唐律用举例的方式,来说明疑罪的认定,便于司法官执行。

  最后,规定了疑罪的用刑。对于犯有疑罪的犯罪嫌疑人,仍需用刑,但适用的是赎刑。“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这一规定告诉人们:第一,疑罪也是一个罪名,不是无罪;第二,对犯有疑罪者,可以宽大处理,不适用笞、杖、徒、流、死这些“五刑”,而以赎刑代之;第三,赎刑的数额依其所疑的罪名来确定。

  唐律的这些内容反映了唐代对疑罪规定的全貌,其核心是要对那些无法认定其具体罪名的犯罪嫌疑人,也要适用罪名,只是在处理上酌情放宽。其背后的原则是有罪推定,以有罪为前提,要对那些虽无法定罪名可以适用,但已经被捕被押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这与现代的无罪推定原则正好相悖。

  唐律主张有罪推定原则,还设立了疑罪,有其思想理论基础。它认为,法律在制定的时候,总是以一般的情况和人员为出发点,无法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和人员,因此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十分周全。于是,一些特殊的情况和人员就会在法律中遗漏,成为漏网之鱼,以致危害社会。正如在唐律中所说的:“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可是,国家绝不能让这些漏网之鱼逍遥法外,胡作非为,相反应加密法网,扩大唐律的适用范围,使那些有嫌疑的人都受到惩处。这种惩处的手段可以有多种,包括:比附、设立疑罪等。“金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为了使疑罪可以堂而皇之地运用,“依法推科”,于是就有必要设定这样的罪名了。这一思想理论基础是中国本土有罪推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来源之一。

  唐律的这一思想理论基础与当时统治者的主张吻合。他们主张要严惩犯罪,不能让不法分子存有侥幸心理。唐律定本在贞观时期,也正是唐太宗执政的时期。他就认为,“天下愚人者多”,而且“愚人好犯宪章”,所以不能让他们“常冀侥幸,惟欲犯法,不能改过”。唐太宗周围的大臣也有类似的主张,魏征是其中之一。他认为,不严惩罪犯,社会治安就无法保障。“小人之恶不惩,君子之善不劝,而望治安刑措,非所闻也。”在这些主张的指导下,包括唐律在内的所有唐代刑法都加密法网,设置疑罪便在情理之中了。

  中国古代会出现疑罪和与之相适应的有罪推定原则,还有其一定的社会背景,其中的农耕社会环境和专制统治两个方面不容忽视。中国古代是个农耕社会,人们依附在土地上,长期男耕女织。同时,人们又以村落为单位,聚居在一起,安土重迁,生活在一个相对复杂的环境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会变得比较复杂,往往无法在法律中穷尽其罪名。尽管唐律与宋刑统已经运用了较高的立法技术,内容也已经很精致,可仍是“包罗难尽”。另一方面,中国古代长期推行专制统治。为了维护和巩固这种统治,统治者利用各种方法打击有损于这种统治的行为,包括使用法制的方法。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中国古代犯罪的复杂性,也为了有效打击各种犯罪,消除对专制统治的威胁,不择手段地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加密法网,解决“包罗难尽”的问题,包括使用疑罪这样的罪名,推出有罪推定原则。这两者的结合,导致了疑罪及其背后的有罪推定原则应运而生。

  唐律中的疑罪及其有罪推定原则还对后世立法产生过影响,宋刑统是其中之一。它全盘接受唐律中有关疑罪的内容,是这一罪名的忠实继承者。其与唐律的区别仅在于律条条标的称谓,唐律称“疑罪”,宋刑统则称“疑狱”,其他的均无改动。

  到明、清两代,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已不再设有疑罪,可有罪推定的原则已根深蒂固,还不时发挥其作用,那时制造的文字狱等许多冤案都与它有关。这种冤案的产生在政治上是为了维护专制制度,特别是在思想理论上的专制;在刑事法制中的直接推手即是有罪推定原则。许多无辜之士因此而陷入囹圄,蒙受冤屈,导致家破人亡,其教训极其沉痛。

  清末推行新政,法制改革随之出台,西方现代的法制理念、原则、制度等纷纷入户中国,中国逐渐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在文本中,疑罪已无复出的条件,有罪推定原则也渐渐淡出。可是,这一原则作为一种传统的理念却往往挥之不去,常常还在作祟,以致错案一再发生。今天,这仍需引起警觉,从法治理念、制度设计、法律监督等方面加以规制,使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健康发展。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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