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假“红塔山”香烟投机倒把案

更新时间:2013-03-20 16: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韩某,男,44岁,河北省乐亭县人,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xx云南省食品公司汽车二队职工宿舍。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6248部队司令部正连职管理员,1986年11月因犯诈骗罪、重婚罪被中国人...

   「案情」

  被告人:韩某,男,44岁,河北省乐亭县人,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xx云南省食品公司汽车二队职工宿舍。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6248部队司令部正连职管理员,1986年11月因犯诈骗罪、重婚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2月被开除军籍。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1991年5月刑满释放。199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57岁,河南省南阳市人,昆明市手扶拖拉机厂退职人员,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石井新村13号2幢1单元13号。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殷某,男,37岁,江苏省海安县人,农民,租住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6号房。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47岁,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租住云南省昆明市金马大酒店405号房。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某(又名兰某),男,37岁,江苏省南京市板仓照相馆退职人员,无职业,租住云南省昆明市人人娱乐城酒店xx号房。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5岁,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市皮鞋厂工人,住昆明市金碧路x号。1992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于1992年2月至7月,为首纠合刘传声(另案处理)、李声尧(另案处理)、刘纯刚(在逃)及被告人王某、殷某、郭某、兰宏亮、王某等人,组成投机倒把集团。韩某等人盗用“中国人民解放军39518部队”和“成都军区昆明生产基地”的名义,伪造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分别在昆明金马大酒店、人人娱乐城等处设立办事地点,谎称可以供应由部队与玉溪卷烟厂联营生产的红塔山牌香烟。韩某等人在既无资金又无营业执照和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少量真红塔山香烟作为样品欺骗客户,先后与河北省曲阳县烟草公司、河南省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江苏省句容县郭庄商业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双林糖烟酒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兴源贸易商行以及所谓的“中国星光集团进出口贸易总公司”的刘汉中等五省十个单位和个人签订供应84MM红塔山牌香烟的合同十一份,合同规定总供烟量为37450件(每件50条),总金额为9600余万元。韩某等人先后收取上述部分收购单位的预付货款794万元,并用收取的预付货款,以每条38元至42元的价格,从福建省云霄县张翰(另案处理)处购进假红塔山香烟1712件(85600条),转手以每条50元至58元的价格(总计为人民币465万余元),倒卖给上述部分购烟单位。破案后,共收缴假红塔山香烟1270余件(63530条,已经销毁),并追回部分赃款。

  被告人韩某为首组成犯罪集团,亲自联系落实假烟货源,先后两次到福建省云霄县察看假烟生产情况,建议“改进”假烟装潢,使之更能充真,并与假烟贩子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他明知购进的红塔山香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烟,亲自与9个购烟单位签订供烟合同,并指派集团成员验收和交接假烟。韩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6月初参加韩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主要从事财务方面的事宜,参加与购烟单位洽谈签约,并于1992年7月与所谓“星光集团进出口总公司”的刘汉中签订供应假红塔山香烟3000件的合同,收取货款245万元。

  被告人殷某从始至终参与了韩某等人倒卖假烟的犯罪活动,主要负责假烟的验货和交接,联系买主,并在该集团办事地点值班,接待客户。

  被告人郭某在韩某等人倒卖假烟犯罪活动中,往来于昆明和福建省云霄县之间,系该犯罪集团与假烟生产销售者的牵线搭桥人。

  被告人兰宏亮先在倒卖假烟犯罪活动中,积极联系买主,参与洽谈签约,在该集团办事地点值班和接待客户。被告人韩某被拘留后,他两次打电话给福建省云霄县张翰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工作。

  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6月初受雇参与韩某等人倒卖假烟犯罪活动,主要是在该集团办事地点值班,接待客户。

  「审判」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王某、殷某、郭某、兰某、王某犯投机倒把罪,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云南玉溪卷烟厂又以上列被告人侵犯其“红塔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以被告人韩某为首的犯罪集团销售假红塔山香烟的犯罪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韩某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系累记,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王某虽参与犯罪集团时间较晚,但行为积极,在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殷某积极参与集团犯罪活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郭某为该集团和外省假烟生产者牵线联系,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兰某参与集团犯罪活动,系本案从犯,但在该案侦破过程中干扰侦查工作,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参与集团犯罪较晚,在集团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等人倒卖假红塔山香烟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同时严重侵犯了玉溪卷烟厂“红塔山”香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列被告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4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殷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四、被告人郭某犯投机倒把,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被告人兰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被告人王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卷厂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韩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他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与事实不符。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从轻判处。殷某上诉称,他是被韩某诱骗参与犯罪,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郭某上诉称,他只是起一定的介绍作用,原判认定他为牵线搭桥人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兰某上诉称,他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韩某等人介绍生意,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不是有意的,对他定罪判刑是冤枉的。王某上诉称,他是受雇于韩,没有投机倒把的动机、目的和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page]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韩某集团的犯罪事实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的认定都是清楚的,有大量书证(合同、协议、凭证、单据等)、物证(大批假红塔山香烟等)和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韩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系累犯。王某积极为该犯罪集团开设帐户,参与洽谈签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收取预付货款,转帐提现,行为积极。殷某数次前往购销单位交接假烟,履行合同。郭某在韩某犯罪集团与福建省云霄县假烟贩子之间牵线搭桥,两头领取报酬。兰某积极为该集团介绍客户,促成“生意”成交;在亲自到福建省云霄县察看假烟生产情况后仍参与该集团的犯罪活动;在韩某被拘留后,两次给假烟贩子张翰打电话通风报信,致使张翰得以逃匿。王某虽系受雇于人,因与韩有亲戚关系而得到信任,并参与一些转款进帐活动。上列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年6月18日裁定如下:一、驳回韩某、王某、殷某、郭某、兰某、王某的上诉。二、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对韩某的判决,该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复核后认为:第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于1993年 8月10日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评析」

  对被告人韩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红塔山香烟的犯罪行为,为什么定投机倒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及量刑幅度。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项中指出:“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韩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红塔山香烟,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构成投机倒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工商企业假冒商标罪及量刑幅度。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解释:“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第七条中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中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被告人韩某等人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红塔山香烟,却大量购进和销售这些香烟,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上述《补充规定》,构成假冒商标罪。

  韩某等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和假冒商标罪两个不同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像竞合犯,应按其中一个法定刑较重的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3日的通知中也指出:“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据此,人民法院对韩某等被告人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韩某等人投机倒把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不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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