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内容提要: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规范性、非管理性和内容特定性等特点,其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依据。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价值在于保证刑罚执行的合法性,从而实现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目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比较单一,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刑罚执行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必须构建有效的刑罚执行监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由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专门的监督,比其他监督更具有优势。本文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做了探讨,以期有益于刑罚执行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工作。
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概念与特点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具有如下特点:
(一)专门性
专门性是指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其专门职责,因此有别于党纪、舆论、媒体监督,而具有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唯一能够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以外,还有党纪、舆论、媒体等也可以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却是唯一的以法律监督为其基本职责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为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监督的目标单一,内容、对象明确,监督方式规范,是专门履行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
(二)规范性
规范性是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实施,属于规范性而非任意性的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范围、措施、手段与实行监督的条件与程序,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非管理性
非管理性监督是指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采用特定法律手段对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通常并不导致行为的直接改变,而是引起一个特定的审议性法律程序,由被监督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根据监督机关提供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对被监督事项作出处理。①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的不合法行为,不能直接纠正,只能提出纠正意见或引起一个特定的审议性法律程序。所以,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具有非管理性。
(四)内容特定性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特定的,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限于刑罚执行活动。对于执行机关的其他活动不进行监督。二是对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合法性既包括刑罚执行活动程序是否合法,也包括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对于执行机关合法性以内的活动,也即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以内的活动不进行监督。
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根据
(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八届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还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不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
“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②刑罚执行权是用于兑现刑罚的实体权,它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的封闭性特点,使其潜藏着更大的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将其全面置于法律控制之下,道理是不言自明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③以何种权力来制约刑罚执行权?由于我国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采取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并设置法律监督权,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所以,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刑罚执行权的合法行使。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在于权力制约机理。刑罚执行权虽然也存在其他监督,但由于不是专门的,不足以保证刑罚执行权的合法行使,也不能替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
三、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价值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目的自然是保证刑罚执行的合法,而刑罚执行的目的无非是兑现刑罚权。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则体现社会保护的价值。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其必然考虑国家或社会的利益。“检察权在执行监督中更倾向于对惩罚到位的要求,更愿意充当社会安全保卫者的角色,这或许可以解释检察权为什么有时宁愿放弃主动地位,站在行刑权一边。”④实际上,法律监督的要义不在于监督民众是否守法,而是监督执法者是否依法。监督执法者是否依法,其根本目的之一还在于避免执法者利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可以说,法律监督权的确立实际上是为了保障人权而生。
刑罚执行权的滥用要么损害社会保护价值,要么侵害受刑人的人权。作为保证刑罚执行正确合法的法律监督权,自然要实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这两方面的价值。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倾向性应有所不同。在目前,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更应凸显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也是必须恪守的准则。我国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修改《宪法》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政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要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人权提供完善的司法保障,也要切实尊重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刑罚执行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都要贯彻人权保障的理念。这里的人权主要是指服刑人员的人权。对于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同普通公民相比,必然丧失某些权利,但是,对未加剥夺的权利,其仍然像普通公民那样具有,并不应当受到侵犯。《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所以,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关注刑罚执行的正确运行,更要关注受刑人生存状态与权利状态,防止受刑人遭受刑罚执行权异变造成的伤害。如果不能够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不仅有违现行宪法的设定初衷,丧失了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且保证刑罚执行的正确实施这一目的也无法达到了。[page]
四、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性质与内容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这种权力又包含哪些权项?有的学者认为应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在建议权的行使上;而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在对被监督者决定和行为的纠正权;有些学者则认为,应将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于对法律实施的督促权。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首先应该包含有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过程的知情权;其次,刑罚执行监督应对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的决定都有依法进行建议、纠正的权力;最后,刑罚执行监督,还应对于执行机关违法执行行为享有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
也有同志从实务角度提出要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一般调查权和要求协助调查权、减刑、假释裁定程序参与权和抗诉权。⑤还有同志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罚执行过程的权力应该是完整的检察权。一项完整的检察权,其组织构成必须包括知情权、调查权、审查权、建议权这四个权项(要素)。另外,对刑罚的变更执行,应改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提请权。从法理上讲,对刑罚执行变更的提请类似于提出追诉犯罪的量刑建议,按照类似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建立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程序是合理的。⑥
监督,是指查看,或者督促某一机关去做某项事情。作为监督者,不是积极做这个事情的人,是作为第三者,对某一个机关或团体做什么事,在第三者立场上去看,查看,如果对方不做或不正确做的话,去督促对方做或提醒对方改正。这就是监督的基本含义。法律监督权具有非管理性,不是实体处置权,属于程序性权力。首先,监督不是管理领导,不能直接改正对方的错误。法律监督权不包含直接纠正权。其次,监督者不是当事者,不能直接参与当事者的活动,全部或部分代替当事者。参与是通过介入被监督者的权力行使的过程,了解被监督者权力行使的情况。虽然参与本身增加了权力的透明度,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但是,对于特定的、专门的监督主体来说,过多参与、经常参与或者常规性的参与也可能混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权力范围和责任界限,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一体化,容易导致监督失灵。有些同志提出的“对刑罚的变更执行,应改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提请权”的观点就不妥当,违背了监督理论。
我们认为,法律监督权包含两项权能:一是查看(知情)权,一是督促(建议)权。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来说,查看(知情)权应包括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随时检查权、随时约谈受刑人权、要求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权、一定的调查权等;督促(建议)权包括建议权和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
监所检察部门有些同志抱怨知情权没有保障,很难发现违法情形。这一方面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监督部门工作方法有关。实际上,“检察权通常不会受到受罚人的抵制,而依照规则要求,执行机关须与监督部门面对面地执法,监督部门则可以对执行权背对背地实行监督,因此检察部门仍可获悉执行活动的大量信息。”⑦在目前立法规定情况下,监督部门应当把了解执行机关违法信息的视角从执行机关移向受刑人。因为一是监督部门是受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受刑人不仅不会抵触,还很欢迎。二是执行机关是否违法,受刑人最清楚。当然,从立法角度看,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相关制度以保障知情权的实现,如规定执行机关重大事项备案、报告制度,执行机关协助义务等。
五、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应包括一切刑罚执行的监督,具体分为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执行监督、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执行监督,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监督以及驱逐出境执行的监督。当然,实践中,对于有些刑罚执行并未开展监督活动。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不同于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的监督。有些学者把二者混淆,如认为,“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⑧虽然刑罚执行的“刑罚”必然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刑罚,但刑事判决、裁定并不仅仅规定刑罚问题,存在无罪判决,也存在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另外,刑事判决、裁定中也存在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这些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并不属于刑罚执行。所以,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也不等同于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的监督。当然,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的。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也不等同于监所检察。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以下称“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6)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7)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8)对看守所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督。(9)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10)负责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可见,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与监所检察是一种交叉关系。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的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不属于监所检察的内容,而监所检察中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内容也不属于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
注释:
①⑧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7.275.
②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J].法商研究,2001.
③[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④⑦(11)王利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2003.
⑤张雪妲.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之完善[J].人民检察,2005,(4).
⑥赵菊,雷长彬.刑罚执行监督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J].人民检察,2006,(1)(下).
⑨蒋世强,王绍和.监狱检察机关应严格刑罚执行监督权限[J].中国监狱学刊,2001,(2).
⑩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