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罪名

更新时间:2012-12-18 19: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选择性罪名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罪名中有很多选择性罪名。根据粗略估计,约占到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对于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在引用条文为其体案件定罪量刑时,经常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笔者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具体情形和立法精神,来谈一谈司法实践中如何依照刑

  选择性罪名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罪名中有很多选择性罪名。根据粗略估计,约占到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对于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在引用条文为其体案件定罪量刑时,经常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笔者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具体情形和立法精神,来谈一谈司法实践中如何依照刑法分则中的选择性罪名来定罪量刑。

一、选择性罪名的具体情形

选择性罪名是相对 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从我国刑法分则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对象的选择,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犯罪分子既拐卖了妇女,又拐卖了儿童时,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针对其中的一种对象犯罪,则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二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该类罪名包括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这种情形多出现在严厉打击的对社会安定有严重性的几类犯罪中,如有关假币、增值税发票、毒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中四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时,就可以分解拆开使用或整体使用。三是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选择的方式就是依据具体案情对上面说到的两种情形的进行组合式选择。

二、选择性罪名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选择性罪名的确立源于我国的罪名确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只描述了犯罪行为的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罪名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抽象、概括出相应的名称。这种罪名确立方式虽具有灵活性,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很高,因为分则没有给出统一的罪名,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在充分了解罪状的基础上进行高度抽象、概括才能得出罪名,而且由于各方面因素所限,确定的罪名在名称上有很大的随意性。可是我国目前的现实是,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普遍不高,面对如此数量庞大、内容新颖的条文与罪状,司法工作人员觉得无所适从。为了解决这一混乱现象,“两高” 分别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相对性的确立了罪名,由于很多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中包含了不同的行为对象或行为方式,所以产生了大量选择性罪名。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应该出现那么多选择性罪名,而应该将这些选择性罪名更加彻底地分解成不同罪名。其理由是:两高”进行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实际上是在做刑事立法没有完成的工作,就应该将罪名的确定工作做的彻底一些,而不应该留下大量的所谓选择性罪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它的可取之处,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能够更好的把握,但是如果取消选择性罪名的话,则同一法律条文就会有很多的不同罪名,那么就有更多的数罪并罚,这不仅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原意,而且一定程度上就因为这样解释的原因加重了对罪犯的处罚。如某人既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又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依据司法解释,则可定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是按上述观点则应按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吸收犯等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吸收犯制度在我国也不是很完善,难以把握,这更容易让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所以选择性罪名在我国的确立是有必要的。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一)定罪应依一罪处罚

由于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对其定罪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的法律标准。它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如果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话,则称之为单一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叫做择一构成,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毫无疑问,选择性罪名就是复杂的犯罪够成的一种。不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都只是一个犯罪构成。都只能按照一罪处罚。

(二)量刑应考虑选择范围

由于选择性罪名以一罪定罪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选择性罪名的量刑应充分考虑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复杂性。

第一,行为对象的复杂性。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占了一定的比例。对于此类的量刑,应该在该类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范围内,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及数量,充分考虑,予以量刑。如刑法第227条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本罪是指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倒卖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数额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单就非法所得数额来说,如某行为人既非法倒卖车票,又非法盗卖船票,则应该把非法倒卖车票的非法所得和非法倒卖船票的非法所得加起来,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由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大于单独的倒卖车票罪和倒卖船票罪的,所以在非法所得数额和其他情节同等的条件下,其量刑应该重于单独的倒卖车票罪和倒卖船票罪。

第二,行为方式的复杂性,行为方式作为可选择事项的选择性罪名在整个刑法罪名中比重很重,对其量刑时,应分考虑有几种行为以及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刑法第171条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本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出售、购买、运输三种行为方式为可选择性事项,行为人非法从事了以上三种行为中的任意几种,都触犯了本罪,对其量刑时,在出售、购买、运输的数额和其他情况相同的条件下,应充分考虑行为人非法从事了三种行为中的几种、哪几种以及每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常识性认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大于购买假币的社会危害性的,而购买假币的社会危害性又是大于运输假币的社会危害性的,当然,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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