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制度

更新时间:2012-12-18 19: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方式,其本身是传统报应刑刑罚思想进一步发展的产物。报应刑刑罚思想是刑罚的起源,纵观中外的刑罚发展史,无一不存在割耳、割鼻、挖眼、斩首、火焚、分尸等等数不尽数骇人听闻的酷刑。我国知名作家莫言曾作《檀香刑》一书,其间对这些残忍刑罚

  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方式,其本身是传统“报应刑刑罚思想”进一步发展的产物。监外执行,是指将罪犯放在监狱外执行刑罚,它是随着自由刑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

  我国现阶段监外执行的罪犯具体包括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种罪犯(俗称五类外执)。其中管制刑是我国的独创,在民主革命时就已产生,在97年刑法修订时尽管存在争议,但根据具体情况仍然保留了管制刑。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斯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

  假释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 1929年伦敦万国监狱会议后,假释制度便成为各国例行采用的行刑制度。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会议上,与会者给予假释制度较高评价,认为它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世界各国,虽然对假释制度的称谓、规定不尽相同,但普遍实行了这一制度。我国自清代1911年颁布《大清刑律》起,以后各类刑法典皆规定为假释。1

  三、我国监外执行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监外执行制度是在民主革命时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监外执行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些制度对于打击犯罪,提高改造质量起了及其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一)、现有的监外执行制度模式单一,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中,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比例过大,而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监外执行的比例更低。不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的轻刑化和文明化的形势。

  (二)、各部门职责不尽合理,执行主体不明。我国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予以配合。”这以规定,又将缓刑的执行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更改为公安机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将监外执行与监督考察的权利统一交给了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享有承担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但由于公安机关业务繁忙,公安机关既没有这个精力,也没有这个水平来予以完成。只是简单地满足于不在重新犯罪,不能较好地完成对罪犯进行矫正改造的任务。

  (三)、监外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随意性大。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由于在监外执行具有一定的自由,可以逃避劳动的惩罚,因而被许多犯罪分子当作逃避惩罚的避风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时存在违法和脱管失控现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但法律没有规定的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面对违法行为只有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强制效力,当违法单位不予理会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造成监督流于形式。

  对策和建议

  改进刑罚结构,完善监外执行制度。从世界刑罚发展的历史来看,刑罚在经历了以死刑和肉刑为主和以监禁刑为主等发展阶段,现在正逐步呈现出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发展趋势,行刑社会化已成为世界潮流。目前我国刑罚中监禁刑仍占较大比重,适当调整行刑政策,推进行刑社会化,已成为改革开放时代我国刑罚政策的新课题。就世界范围而言,行刑社会化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例如:在德国,行刑社会化主要包括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简称为“狱外就业”,和没有监狱管理人员监督下的狱外就业,简称为“狱外走廊”。在这两种情况下,罪犯通过接受私人企业雇佣参加劳动。此外,还有被称为“狱外放风”和 “狱外散步”的形式。13在美国,行刑社会化的形式多种多样,以“自由工资雇佣制”为典型形式,即监狱允许罪犯白日在狱外工作,接受社会企业雇佣,晚间必须返回监狱报到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为促进行刑社会化而采取的改革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设置开放监狱,使罪犯靠近社会服刑,或在社会中服刑。开放监狱是相对封闭监狱而言的,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的监狱;

  第二,广泛采用累进处遇制,使罪犯逐步接近社会,直至假释;

  第三,推行请假离监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离监。如瑞典的《监内矫正法》规定,在押犯“可以获准离开监狱一段时间,以便能够适应社会生活,只需没有滥用这种请假的严重危险;”

  第四,用公共服务代替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

  那么如何促进我国的行刑社会化呢?显然,我国有自己的特殊国情,我们不能东施效颦似地照搬西方国家的经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方面可以对那些主观恶性浅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更多地处以管制、缓刑等刑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扩大假释面来达到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假释是一种有条件释放罪犯的行为,由于假释保留了原判自由刑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如果罪犯在假释期间违反法定条件,就应撤销假释,因此,它既维护了自由刑刑罚执行的价值,又促进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但我国现行刑罚制度下,假释是执行机关对罪犯的一种奖励,不是一种权利。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从实践看假释的适用十分慎重,假释面很低。据统计我国的假释面大约在1.3%——4%。仅就缓刑和假释两种行刑方式来讲,据2000年的统计,在加拿大社区矫治人数是监禁人数的3.94倍、在美国为2.36倍、在日本为1.11倍、在俄罗斯为0.81倍。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 15%和2%左右。15现在我们应该转变观念,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扩大假释面,改变假释是执行机关对罪犯的奖励的观念,将假释作为罪犯的一种权利,凡是符合假释条件的都可以假释,这可以首先在少年罪犯和短期刑罪犯中进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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